刑法 第48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之處置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 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 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由檢察官向該 管法院聲請。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興並未說明有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情形。原裁定以 再抗告人自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符, 因認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再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解釋,尚屬無據,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裁判確定後,發覺 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 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 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 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 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 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 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 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 與刑法第 48 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 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 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 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 48 條前段自應予目 的性限縮適用。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固為同法 第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 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 ,即無適用之餘地。再者,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 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 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 ,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 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 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次按更定其刑之裁定,為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 ,於裁定確定後,如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 訴。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 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 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 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 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 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 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 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 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 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 ,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 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五款:「法 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 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 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 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 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 ,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 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 協商(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 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 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 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 第一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 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 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 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 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 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 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 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 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 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 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 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 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 ,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 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 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 ,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 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五款:「法 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 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 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 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 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 ,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 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 協商(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 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 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 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 第一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 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 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 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 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 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 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 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 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 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 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 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 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 ,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 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 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 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即謂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 。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 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 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 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事實審法院對於被 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 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 加以調查,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 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乃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之救濟方法,屬於非常救 濟程序,所謂非常救濟程序,必也一般救濟程序已窮,始得依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否則即不得遽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 ,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 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 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 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 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 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上述事實 審法院於可得發覺其為累犯之情形,然實際上並未發覺,未依累犯規定論 處,其判決雖有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惟其確定判決於被告既無不利,若提起非常上訴,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並無實質之效用,且非常上訴意旨若未釋明已無從依上開程序聲請裁定更 定其刑,自不得逕行提起非常上訴。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裁定更定其刑之效力及於被告,故合於累犯更定其 刑之條件者,自不得依非常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然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規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 限」,即發覺為累犯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已無從聲請法院 裁定更定其刑,為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自得提起非 常上訴救濟之。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 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 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 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 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
 
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 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 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檢察總長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便宜規 定,認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毋庸提起非常上訴;若發覺累犯係在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規定,已不得依前揭程序聲 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可資救濟,則該確定判決因應適用法則而未予適用之 違背法令,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但不得另行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祇生統一法令 適用之目的。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著有解釋 。卷存之上開證據資料,應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其於八十六 年一月間再犯本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係屬累犯,乃原審對此 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證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審判期日,竟未予以 調查,致未於原判決內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且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八條上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規定更定 其刑」,係指應就原確定裁判所論處之罪,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 法院在該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加重若干宣告刑,仍得自由裁量,並非 限制其加重不得逾原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此觀諸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上段規定自明。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未認 定被告有累犯情事,則其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累犯論處,自屬 當然。尚難以事後發見被告為累犯之調查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除有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所規定,其 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依同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 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非屬應依非常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固為刑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因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 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 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 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及起訴均在假釋期滿前者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 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此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至其 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非所問。又科刑之判決 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均必須互相適合,否則 即屬理由矛盾;而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倘致應適用之法則未予適用,已 使判決本身發生違誤,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非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發覺被告為累犯,復於原判決事實欄確認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然於理由欄內卻未說明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主文欄亦無累犯之宣示,已不得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更 定其刑可資救濟,且此一判決理由之矛盾,已致應適用之法則未予適用之 違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 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 。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與再審 制度同屬於非常救濟程序,必已無一般程序可資救濟,始得依非常上訴等 非常程序求其救濟,倘尚有其他補救之道,即不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又 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 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 。即將原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撤銷,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重新為刑之 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若依非常上訴程序救 濟,因原錯誤裁判尚非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判決僅得將原判決關於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不得另行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祇生統一法令適用之 目的,不生實質上之效力。故如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者,即應循該程 序為之,不得依非常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必確已無從聲請法院裁定更 定其刑者,方得提起非常上訴。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此所謂 審判違背法令,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援用之法令,與所應適用之法令有所 違背而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 違背法令者,即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而非常上訴審,應就非常上訴理 由所指摘之事項,予以調查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倘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即應依同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之規定,分別為適法之判決。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 決違背法令,應有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一日以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又 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亦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之際,對於 有罪科刑之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 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 判決時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為上開第十款之範圍,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在判決確定前,尚可依上訴程序救濟之,如合法上訴第三審時, 即足構成判決撤銷之原因。若未發覺而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 時,既合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苟檢 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時,非常上訴審經調查審理無誤,即應認為非常 上訴為有理由,但因原確定判決係未適用累犯規定而非不利於被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應僅將其違背法令之 部分撤銷,不得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又於刑法第四十八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考 其立法旨趣,在於不使累犯被告得以倖免,並期達防衛社會秩序之目的。 故於非常上訴判決糾正後,仍無礙於上開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之程序,二者 得以併行不悖。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免除其刑或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 於受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處分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 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犯準強盜罪,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三一四號) ,復發覺其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 ) ,嗣經裁定其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於七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受強制工作處分完畢。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 犯上開準強盜罪,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 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 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 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 以救濟而將之撤銷。 (已審編為判例)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 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 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 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 以救濟而將之撤銷。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 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 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連續販賣毒品,經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九條等,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嗣於刑之執行中發覺其 為累犯,但因該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不得加重,自無更定其刑之餘地,乃原裁定此部分竟依檢察官之聲請 ,更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自屬違法。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八條所稱更定其刑,乃指依累犯之規定,將法定本刑加重後重 行宣告其刑之義。本件被告沈坤明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再犯加 重竊盜及準強盜二罪,經分別論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二月,自均屬累犯 ,應分別加重其本刑,原法院依聲請更定其刑,竟未依該案判決主文所載 分別更定其宣告刑,而將被告所犯兩罪另行認定為連續犯,並將原判決就 上開二罪所定執行刑,更定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顯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