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47條
累犯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2.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 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 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 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 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 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 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然若被告於 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 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 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 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二)本件王○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21 至 25、28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警詢時均矢口 否認,並辯稱電話通聯內容只是純粹聊天等語,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檢察官偵訊時,復對檢察官逐一就原判附表一編號 17 至 29 各次犯行訊問其有無販賣毒品予藍○宗時,供稱:「我的確是 有賣給藍○宗 3 至 4 次的安非他命,他常常打電話給我,我沒 有賣那麼多次給他,我警詢時都有說了,我有在 105 年 7 月 31 日、9 月 9 日(臺灣○○店)、9 月 29 日(御○園KTV 停車場)賣給藍○宗安非他命」等語。雖未就上開部分自白犯罪, 惟其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偵訊末尾時,已先表達:「(是否承 認販賣安非他命?)承認。」等情;嗣於 105 年 10 月 17 日具 狀表明:「(前略)懇請庭上,能否讓被告王○凡對一下監聽譯文 ,只要是我有犯的,一定會坦然面對法律的制裁,懇請鈞長能給被 告王○凡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檢察官因此於 105 年 10 月 27、28 日分別提訊王○凡,並就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21 至 25、28 以外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提示 王○凡辨認及訊問,王○凡亦於確認提示部分後自白犯罪,然檢察 官卻「漏未」提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21 至 25、28 部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致王○凡無從就該部分為自白。嗣王○凡於審 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就王○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21 至 25、28 部分,自應例外認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王○凡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雖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21 至 25、28 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惟不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自可據以為裁判。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 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 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 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 (二)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自 97 年間某日起受「游○宏」男子之委託,代 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下稱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其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 之行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其自 97 年間某日一經寄藏而持有該改 造手槍、子彈及零件,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之完(終)結雖 繼續至 104 年 2 月 7 日警方查獲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及零件時為止。惟被告最初即自 97 年間某日開始寄藏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之行為,既在前揭另案 3 罪所處有期徒刑 接續執行完畢(即 93 年 2 月 1 日)後 5 年以內再犯,縱其 寄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零件行為終結時間係在前揭另案 3 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犯罪 行為仍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 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 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 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 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 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 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 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 之禁止。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 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 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 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倘一律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 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 20 年以下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刑法第 64 條 第 2 項、第 6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認定, 蔡○章為負責對外聯絡溝通、招募郭○得等 4 名船員參與本次航 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居於主要分工角色,而郭○得等 4 名船 員僅參與內部分工,並受蔡○章指揮支配,參與先後有別、分擔航 海運輸工作亦異,在本案之角色分工,顯然低於蔡○章,預期所獲 得報酬亦少於蔡○章,原審並認蔡○章於本案係屬主謀地位,其惡 性較其餘 4 名上訴人為重,復認蔡○章、郭○生、許○助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卻均選科處斷 刑之上限即無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對郭○得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乃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 30 萬元,顯非適法,已如前述。本件 由郭○得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三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院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依減得後之處斷刑範圍所宣 告之刑,自應較原審所宣告之刑為輕。而郭○得、郭○生、許○助 之宣告刑向下修正之後,連動影響在本案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屬最 輕地位之邱○通,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亦失之過重。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 約)施行法已於 98 年 12 月 10 日施行,其第 2 條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8 條第 1 項進而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 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 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行政院依上開立法意旨,已 陸續檢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關於製造、販賣 或運輸槍砲、彈藥罪刑,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關於犯走私罪而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致重傷罪刑,提案函送立法院修正公布刪 除死刑規定(參見各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惟兩公約施行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迄今仍未予以修正,容有其防制毒品氾濫,澈 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或認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然而,一昧採行嚴刑竣法,毒品案件卻逐年增加,有日益泛濫之趨 勢。由於在立法規範上,一方面,縱同為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 人,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亦有之,其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1 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 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 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而其法定刑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就會迫使法院適用 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行調整處斷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如此一來,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量刑例外 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演化為原則,已有過度濫用之趨勢。另一方面 ,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卻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祗要偵審中 各有一次自白即有其適用,而未採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不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 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 的,使澈底根絕毒害之效果不彰。例如,運輸、製造或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卻於第一審審 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均會 適用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即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獲一 次減刑的寬典;反之,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 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 常見。如此,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 獲得較輕之量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趨使狡黠之徒玩弄訴訟 技巧,亦悖乎為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 蔡○章上訴意旨引據本院另案判決,主張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法定 刑,關於死刑部分已遭凍結,原審仍以死刑為量刑基礎,有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況 個案情節不同,蔡○章引據之前開另案判決,該案被告依原判決認 定僅係負責居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而蔡○章於本案係居於實際參 與運輸毒品之主謀者,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所為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違法。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利益於上訴人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 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仍 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又憲法第 16 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 心領域,包含受公正有效審判之權利,亦即人民於訴訟程序中,應 享有居於訴訟主體之地位,因此,理當有權要求審判機關在其組織 上與審判程序上給予符合公平與有效之權利救濟保障。其內涵包含 保障人民享有法律上之「資訊請求權」,亦即審判機關應依具體情 況,及時提供人民在訴訟救濟程序所應當獲得之相關資訊。倘法院 判決時,該「資訊請求權」未獲適當保障,而影響人民適時提出主 張或答辯,致剝奪其公平與有效行使權利救濟,難謂無重大瑕疵, 而屬無效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國○忠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具狀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本院已在審理中卻疏 未答覆,即於同年月 10 日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77 號判決,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然該程序判決,對上訴人資訊請求權之保障, 未盡周延,致影響其適時提出答辯之機會,應屬無效之判決,自始 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實體 上裁判。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 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 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 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 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 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 犯行。 (二)依上訴人所供各節,堪認其在取得持有扣案純質淨重分別達 10 公 克、20 公克以上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初,並無供己施用之目的, 而係取得持有後,始萌從中各取足供其該次施用之少量第一、二級 毒品,持以分別施用。則上訴人出於非意圖營利而販賣,亦非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 品純質達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持有行為,與其嗣後另基於供己施用 之目的,從中拿取部分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持有行為,顯係基於 不同原因而持有,應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 10 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 公克以 上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間,即無高低度 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刑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 犯罪名在 3 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 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而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 第 3 項之重傷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李○皓、高○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 ,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其 各量處李○皓、高○傑(累犯)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已少於較輕罪名 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本件僅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以第一審判決未就扣案之 0000000000 門號 SIM 卡 一併宣告沒收,及其事實欄未記載行動電話 1 支(含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竟於主文及理由就該行 動電話(含 SIM 卡)諭知沒收,以及被告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 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獲得減刑後,於原審審理時竟翻異前詞而 否認此部分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2 項、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既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 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裁判確定後,發覺 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 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 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 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 證事實至有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規定,自屬事實審法 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 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 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 與刑法第 48 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 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 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 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 48 條前段自應予目 的性限縮適用。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罰乃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 罰。於法的評價前,「行為」係指客觀存在的「事實行為」;迨經法的評 價後,認成立犯罪者,其「行為」係指符合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構 成要件行為」。客觀存在的一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同時符合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同時成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有觸犯數罪名可 言。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事實行 為以達成者(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 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而獨犯數罪名」之「行為」,係法評價前的「事實 行為」,而非經法評價後之「構成要件行為」。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為供該條例 第四條之販賣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該販賣毒品者偶然停留之交通工具,倘非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 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四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勘驗乃法院或檢察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 、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 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至於實施勘驗與否,法 院或檢察官有自由決定之權。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 ,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 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 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 實施鑑定程序或實施勘驗,亦不得指為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無不可用於獵殺動物,故同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 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立法理由 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 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 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 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之魚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製 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 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獵槍 」。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 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至於攜帶方便之「手槍」雖亦可用於獵殺動物,但因攜帶時不容易為人所 察覺,倘用於對人或人群犯罪(開槍),勢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不屬於上開規定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列。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 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一 ○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僅 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 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 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八條後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記載犯罪事實。惟犯罪事實究 應為如何之記載始為適法,法無明文,倘謂所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全部事 項,皆須依法認定,明確記載,不免失之煩瑣,不成體系。是以實務上雖 有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 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 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 認定予以明確記載。」(見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參照);但亦有認為:「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 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 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等語(本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致有罪判決書應如何為選擇之記載,仍非十 分明確。惟稽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 條後段立法意旨:「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 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再酌以德國立法例,認犯罪事實僅 須載明「被認為已證明之構成犯罪法定要件之事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及日本實務上認為應記載「在訴因範圍內能 認定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三四 年八月十日判決)等情,足見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在起 訴之範圍內,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申言之,即已經法院依證據證明並認定該當於刑 罰法令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足資區辨犯罪同一性之具體社會事實。至 於非屬於上開具體社會事實及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諸如告訴乃論 及案件來源之說明、查獲之經過、扣得之物品、不影響犯罪同一性區辨或 刑之加重、減輕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詞、累犯加重或 自白(自首)減輕之事由、單純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如生活狀況、品性、 智識程度、資力)及犯罪後態度等屬於量刑事項之事實,皆得不於犯罪事 實欄內記載,如有必要,僅於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 320 條 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 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 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 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 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 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 1 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 1、2 款均解 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 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不同意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門扇牆垣乃是安全設備的 例示,其加重處罰意義,與前款旨在保護住居權人之隱私與人 身安全不同,係在行為人必須使用更多的犯罪能量,始能突破 安全設備,從而具有更高的可責性。 本判決認為本款在人民具有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反而與前款 的住居安寧更難區別。如判決要旨所謂「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 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 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及財產隱 私之合理期待)」,可否套用至其他防盜設備?又所謂「符合 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應是被害人或公眾對於財物透過安 全設備受到加強防護的信賴,恐與隱私之合理期待有所差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 ,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 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 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 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 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 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 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 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 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不同意見:本判決認為「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 犯罪所得之地位…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已與刑法第 38-1 條第 5 項實際合法發還,始能排除沒收的立法明文相 衝突,論證上宜更嚴謹。經查個案涉及被害人,業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正好係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前半段「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所規定之對象,自不應經由過苛條款迴避法律之適用,僭 越立法意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詐欺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鍾枝輝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確定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中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二年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元折算一日( 按其易科罰金標準經折算後為九萬元加上二百十萬元合計二百十九萬元) 。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五月以 上,全部各罪合併之刑(五月加上五月乘以十再加上三月乘以八,合計為 有期徒刑七十九月,即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如以附表編號 2 至 19 已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與編號 1 有期徒刑五月合計為有期徒 刑三年四月)以下,如易科罰金依其折算標準分別折算後,亦同(依原確 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折算合計為二百十九萬元,在各罪最長期折算為三十 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折算為四百五十九萬元之下,如附表編號 1 與 附表編號 2 至 19 已另定應執行折算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原確定裁定 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逾外部界限,亦未有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均屬於原審自由裁量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 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 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 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 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 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 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 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 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固為同法 第四十八條前段所明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 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 ,即無適用之餘地。再者,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 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 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 ,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 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 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所謂法律漏洞之目的性限縮,係指某項法律之立法意旨未能顯示某項行為 是否應受該法之規範,而產生規範漏洞,故適用法律時乃基於合乎規範目 的之「預測可能性」範圍內予以限縮,用以填補該法律所存在之漏洞。倘 立法者已在某法條明示其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與規範意旨,並在其他罰則之 條文中特設處罰明文,嗣修正該構成要件法條時,因在該構成要件規範之 後額外增列其他項次,但未變動原有規範之文字及立法意旨,此即顯示立 法者就某項行為仍應受該法條規範之原意並未變更,故雖原罰則條文未同 步為項次用語之配合修正,但倘仍能將行為事實涵攝於該法律規範而適用 時,此時即不存在所謂法律漏洞,自無假目的限縮之名而予以排除適用之 餘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其立法意旨係以鼓勵行為人將犯案所持有之 槍彈全數報繳,以免該槍、彈日後續遭其他犯罪者所用,進而消弭犯罪於 未然,因而可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換言之,被告自首後,復已繳出所持 有之全部槍、彈,而其中雖有部分犯案之槍、彈已在警方查扣中(按該查 扣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已無潛在性之危害),亦應有上開同法條第 1 項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憲法及刑事法所強調之禁止雙重危險(prohibition against double jeopardy)之原則,其內涵包括有三: (1)禁止同一行為無罪確定後再 行追訴,即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 (2)禁止同一行為定罪確 定後再行追訴,亦係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 (3)禁止同一行 為多重處罰,此包括不容許於程序上先後之重複處罰及於刑事實體法罪數 理論中同時評價上之重複評價。如果偵查及審判機關有上開 3 項內涵其 中之一之行為,即構成雙重危險,均為憲法所禁止【併參 U.S. v. Halper,490 U.S. 435,440(1989)】 。是倘行為人過往不良前科素行, 業經執以為對其不利之評價而科以刑罰或處分,於執行完畢後,除非有法 定可重複評價之授權依據,例如採取主觀主義之累犯、作為量刑因子之行 為人之素行等,否則基於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要不能容許再執以重複施 加於行為人,俾免形成「一頭牛被剝二次皮」之不合理現象,及在行為人 身上留下無可抹滅之烙印而不利更生。此一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不僅適用 於行為之處罰,亦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此種具有濃厚自由刑色彩 之保安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衡量兩岸目 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的狀態,而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 的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社會及法律的秩 序,有必要於適當範圍內制定特別規定,以達行政管制目的並作為限 制人民基本權利的依據。雖然如此,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使用「非法」一詞,乃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司法權在行使審判權時,自應妥適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並善 盡說理義務,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並貫徹人權保障的 憲政原則。而各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其國家主權與國 境安全,本都會制定入出境管制的相關規定;而且依據聯合國《2000 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 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我國參照該公約於 98 年間制定公布人口 販運防制法),各國應採取綜合性作法,以防範人口販運;何況我國 為實施聯合國《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 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別於 100 年 6 月 8 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該法第 2 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該公約第 6 條所揭示:「締約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 婦女賣淫的行為」的意旨,自屬於我國憲政秩序所欲實現的人權保障 意旨。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然制定於人口販運 防制法及《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我國施行之前 ,基於國家法秩序的一體性、一致性,該公約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立 法意旨,仍得作為法院解釋適用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非法」一 詞的意義。 二、事實上,我國司法實務上最常認定行為人違反本條款者,即大都以辦 理「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假結婚與否, 涉及人民婚姻自由的保障。婚姻自由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人民基 本權利,且無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皆應一律平等而受有 保障,亦不應因結婚的動機及目的而有所區別。也就是說,縱然婚姻 雙方間並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結婚,也屬於憲法中婚姻自由所應保護 的範疇。但如果行為人意欲以「假結婚」的手段,引進大陸地區人民 而規避前述法律規定,不僅可能危害臺灣地區的入出境管制措施,甚 至淪為(特別但不限於)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的工作的手段,自屬法律所不應允許的「非法」行為,更是符合《 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6 條所揭示:「制定法 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必要 且妥適的解釋。這也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認為並無違反罪 刑法定與法明確性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 成紀錄,並保存 5 年以供查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4 項授 權制訂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考量資源回收業者本以收購資源為業,於適法處理範圍內,所收物品 自是多多益善,轉手變賣方能營利謀生,然因物品來源合法、非法均有可 能,資源回收業者又沒有調查物品來源之權力,於刑法處罰收受贓物之行 為下,業者即面臨收或不收之兩難,收了恐涉刑法贓物罪;不收,則少了 賺錢營生之機會,是上開經廢棄物清理法授權之管理辦法即為憲法保障人 民安心行使工作權與國家追訴犯罪維護公益之權衡,使資源回收業者遇有 主管機關規定之物品,且非明顯可認係贓物時,透過登記制度使自己立於 證據優勢之地位;檢警機關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環,則亦應體察主管機關設 立上開行政管制規定,合理評價人民履行協力義務之程度,否則無異於國 家一方面要求人民協助登記以追蹤物品來源,另一方面又無視人民履行義 務之現實,動輒以贓物罪相繩,當非事理之平。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 ,聲明異議。審判長對於該異議,應立即處分。就審判長所為之處分,不 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 爭執,延宕訴訟程序,乃明定對於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 三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規定所為之處分,不許聲明不服。惟如當事人對 於上開經踐行詰問程序之證人證言,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所爭執時,法 院仍應就該項爭執加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判斷之理由。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次按更定其刑之裁定,為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 ,於裁定確定後,如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 訴。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 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 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 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 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 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 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 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 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 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 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 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 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 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 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 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 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 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因犯罪受 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已與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他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 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 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論以累犯,此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裁判案由:
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中之「協助」行為,本質上 乃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國家重大公益,將本為從犯之幫助行 為,提升為正犯來處罰,並以「協助」名之,以示區別,故就刑法基本理 論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之人 口販運行為乃正犯構成要件,當然也會有從犯即幫助犯之可能,此本不待 贅言,然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時,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罪並 無刑罰,須具體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於本案情形須適用至上開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又因該條項已將幫助行為正犯化為「協助行為」,從而原先 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之情形,於本案具體適用上應以兒少條例第 23 條 第 2 項之正犯論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 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 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 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 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 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 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 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 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 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 累犯。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 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 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 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 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 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 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 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
 
裁判案由:
搶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與累犯之構成 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 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其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緩刑 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假釋中之人犯既應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始享有 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從而假釋中之人犯即便依該條例減刑後,因前所執 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毋庸再執行假釋 者,自仍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之日,始符減刑條例之本旨 。
 
裁判案由: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 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 ,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 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五款:「法 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 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 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 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 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 ,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 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 協商(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 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 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 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 第一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 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 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 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 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 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 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 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 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 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 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 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 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 ,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 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 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 ,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 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五款:「法 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 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 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 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 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 ,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 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 協商(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 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 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 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 第一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 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 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 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 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 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 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 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 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 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 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 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 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 ,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 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 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 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 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 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 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 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 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 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 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 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 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 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 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 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 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 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 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 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 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 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 ,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 本不受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 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 ,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 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 係相同,縱令犯罪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 式(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於製造第 2 級毒品之階段,取得少量第二級毒品供比對以遂行 製造毒品之目的,性質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屬製造毒品之輔助行為,倘 非法持有毒品之起點在製造毒品之行為著手之後,而非「無故」持有第 2 級毒品一段時間後,始臨時起意著手製造第 2 級毒品(倘先持有違禁物 再臨時起意持該違禁物犯罪,則應分論併罰),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前, 屬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527 號判例參照) ,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後,為免過度評價其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 復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甚至前開 2 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國民 健康安全,應擴大適用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之適用,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第 2 項之製造第 2 級毒品未遂罪,以免 過度評價其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所明定。而對於有罪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之執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於判決確定前即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從而判決 未確定前,即無執行之問題。至於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 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則係關於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問題, 亦不能謂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即屬刑之執行。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受刑人於刑之執行期間適逢減刑,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業逾減刑後之 刑期致已無殘刑者,其因而得享有毋庸繼續執行之利益,係緣由於減刑裁 定,故其執行完畢日期,應為該減刑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不應回 溯至原執行最末之日。本此同一法理,數罪併罰之情形,因我國非採併科 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定之,故被告所犯數罪原宣告之刑期,於定應 執行刑後,若受有應執行之總刑期已較原各刑合併之刑期為短之寬典,係 由於定應執行刑裁定,故其經定應執行刑結果,因原已執行之刑期業逾應 執行之總刑期,致無須再執行時,其執行完畢日期,亦應以該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而非回溯至原執行最末之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 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 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施用毒品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各罪,均係以「人」作為行為客體,相對於 此,刑法對於「胎兒」生命之保護,則另設墮胎罪章,亦即僅有墮胎罪章 係規範「胎兒」為行為客體,除墮胎罪之外,對於「胎兒」之利益侵害, 均無由構成刑法上其他之罪。至於刑法上「人」與「胎兒」之區分,在學 理上雖有不同之標準,但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時點,無論依何種看法,其子胡○○顯然均在「胎兒」之階段,從而,本 件被告行為時,其子胡○○尚非屬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所保護之行為客 體。進步言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之行為內容 作為非難之對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確實 導致其子胡○○於活產出生後,即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其間之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但被告「行為時」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其子胡○○既尚屬「胎兒」,則其行為自不該當殺人或傷 害罪章中殺「人」或傷害「人」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法對被告以刑法殺 人或傷害罪章之刑責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侵占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戶籍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 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 、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 依據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 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 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 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 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 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 (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 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 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業務侵占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重利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藏匿人犯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 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 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 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 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 。
 
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 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 刑。惟本件攸關極刑重典,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及共同正犯陳志雄均經第 一審判處死刑,第二審歷次審判中,王豐壽先後六次(上訴審至更審) 、孫國雄先後二次(上訴審、更審)、陳志雄先後四次(上訴審至更 審)迭經判處死刑,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等三人,對本件係何人 主謀並提供槍、彈,何人開槍射殺林文昌等被害人之重要犯罪情節,不僅 供詞反覆,爭執激烈,對警方在現場搜集之物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多所質疑,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在場多位 被害人之指證情節,更歧異互見,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事實審法院為釐 清真相,確定相關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不得已而反覆查證,資為認定事 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而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到案後,或因本案予以 羈押,或移由另案先予送監執行,陳志雄更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 無同法第七條之適用。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販賣毒品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 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 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 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 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 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
 
裁判案由:
因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 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 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 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 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即指縱然被告之第二審上 訴論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確有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就其上訴部分, 加以改判之立法意旨自明。又同法第三百八十條所稱:除前(第三百七十 九)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三編(上訴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程序,第 二審上訴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以指摘第一審判決如 何具有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違法或不當,始足認係具備具體理由;倘其 上訴理由,已明白指出第一審判決程序之進行或採證認事及量刑如何違法 或不當,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重新審理,另為評價,即足當之。此與第三 審上訴為法律審,提起第三審上訴,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嚴格要 件,自有不同。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 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脫逃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修正 ,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 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 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上訴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九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 」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 ,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
 
裁判案由:
重利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 其立法理由「一、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 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 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是以有罪 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 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或科刑裁量審酌之 事項,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 片卡(即 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 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 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 司所有之物。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既均認定扣案之○九一五一五六 八四五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有,供販入海洛因聯絡所用等情,並 於主文諭知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主機一支沒收,自係認該行動電 話主機及其內所附 SIM 卡一張,均應沒收。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贓物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 ,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 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明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惟此之所謂「 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 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 ,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被 告為有罪之陳述為審判筆錄應記載之事項,自不宜空泛記載「被告為有罪 之陳述」,必須相當程度具體記載被告陳述之內容。至於被告之陳述是否 合於簡式審判程序所謂之有罪陳述,倘有疑義,法院應為必要之闡明。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所謂「攜帶」依文義解釋應指以人之肌力操控附帶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駕駛」系爭挖土機,並非「攜帶」系爭挖土機,基於 嚴格之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構成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 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 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本院九十五 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第四十七條累犯 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與累犯之要件,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 償之諭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遺棄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 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 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自應明白記載,方足以資論罪科 刑。 (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 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七條有關共同正犯、累犯之規定雖已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但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第一審判 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 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 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 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 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自來水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 加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參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簡易判決既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科處 有期徒刑之刑,乃竟未依法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有期徒刑法定 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貳月,揆之首開說明,自屬 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 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 ( 殘餘刑期) 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 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 。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 ,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 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 ,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
 
裁判案由:
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