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40條
沒收之宣告


1.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2.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3.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 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 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 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 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 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 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 者形同雙重剝奪。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1 款之規定,法院僅於案件認定被 告有罪而應沒收時,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倘認不應宣告沒收時,因沒 收之調查與認定,本屬法院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且非必以當事人聲請為必 要,復無如同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後段、第 2 項有對於參與人 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並應記載其裁判主文及 應否沒收之理由之規定,自無須於被告有罪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不予沒收之 旨,惟為方便上級法院審查,自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心證形成之 理由。是下級法院若已於有罪判決就不予沒收之理由詳為記載,究與未經 裁判之情形不同,檢察官或自訴人自得對於該諭知不予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又刑法關於沒收,已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同法第 2 條第 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縱被告於刑法關於沒收之 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沒收於修正後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再修正後之沒收雖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 前提,故沒收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1 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參見 修正後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修正後同法 第 455 條之 34 至 37) 。故「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並非不能區分。若下級審判決僅係應否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 認事或用法並無不當時,上級法院非不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沒收 之標的,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 1、2 項、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 段規定,可分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 罪所得等項,倘彼此間互無關連,僅因下級法院就其中各別標的應否沒收 部分判決有誤,上級法院亦非不得單就該各別標的部分予以撤銷。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1 款之規定,法院僅於案 件認定被告有罪而應沒收時,始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倘認不應宣 告沒收時,因沒收之調查與認定,本屬法院依職權進行之事項,且 非必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復無如同法第 455 條之 26 第 1 項 後段、第 2 項有對於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 沒收之判決,並應記載其裁判主文及應否沒收之理由之規定,自無 須於被告有罪判決主文項下諭知不予沒收之旨,惟為方便上級法院 審查,自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沒收心證形成之理由。是下級法 院若已於有罪判決就不予沒收之理由詳為記載,究與未經裁判之情 形不同,檢察官或自訴人自得對於該諭知不予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又刑法關於沒收,已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同 法第 2 條第 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縱被告於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行為,仍應逕適用裁 判時法律,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沒收於修正 後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再修正後之沒收雖具備獨立 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須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沒收原則上 應於有罪判決時併宣告之(參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1 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參見修正後 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修正後同法 第 455 條之 34 至 37 )。故「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 分)」並非不能區分。若下級審判決僅係應否沒收部分有所違誤, 而於本案部分認事或用法並無不當時,上級法院非不得僅就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另沒收之標的,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 1、2 項、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可分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等項,倘彼此間互無關連 ,僅因下級法院就其中各別標的應否沒收部分判決有誤,上級法院 亦非不得單就該各別標的部分予以撤銷。 (二)本件上訴人劉○達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共同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供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記憶卡、歌本沒 收。關於其犯罪所得部分,第一審判決則於理由四、(二)內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依證人劉○豪於本院(指第一審,下同 )審理中證稱:未實際支付上開電腦伴唱機之租金等語,即難認劉 ○達及劉○賢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本案犯罪 所得,併予敘明。」等語,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部分提出上訴(另檢察官亦對第一審量刑暨上訴人亦不服第 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第一審關於本案罪刑 及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並無違誤,但對於上訴人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說明部分,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因而僅 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撤銷,而駁回檢察官及 上訴人其他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其中關於不予沒收撤 銷部分,亦非訴外判決。
 
裁判案由:
詐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1 項,增訂第 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 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 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 之贓物,依第 142 條第 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第 1 項亦 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 第 1 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陳稱:「現在我發現那筆錢並不是 我的,我願意還給那個人。」「(你是否願意自動繳回不法所得 23,274 元?)願意。」等語,且已繳出該款項,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查扣所得檢視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故該筆款項,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有而願返還被害人,且於偵查中 繳出,經以贓物扣案,檢察官仍以被告為當事人就該款項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已有未妥。且該筆款項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上開被害 人王○儀等 3 人被詐騙匯入款項之餘額,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
 
裁判案由:
詐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1 項,增訂第 5 項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 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 物,依第 142 條第 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第 1 項亦有明 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陳稱:「現在我發現那筆錢並不是 我的,我願意還給那個人。」「(你是否願意自動繳回不法所得 23,274 元?)願意。」等語,且已繳出該款項,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查扣所得檢視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故該筆款項,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有而願返還被害人,且於偵查中 繳出,經以贓物扣案,檢察官仍以被告為當事人就該款項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已有未妥。且該筆款項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上開被害 人王○儀等 3 人被詐騙匯入款項之餘額,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同條第 2 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 ,不在此限。」係因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至鉅,所為之規定,非 謂不可以其他方法為之,未依該方法傳喚,如證人未到場,僅生不能科予 罰鍰及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因此而生影響。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附表十八編號 2、12、19、22、25、46、47、52、54、55、56、57、67 所示證人之傳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而 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卷查上開證人等原係以被告身分先行接受檢察官 訊問,嗣轉換為證人身分時,檢察官已確認其等作證之意願,並為權利之 告知後命具結,部分復說明未及時送達證人傳票情事,有各該筆錄可稽, 自無角色混淆之可能,對證據能力之判斷無影響。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本於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 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 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 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 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固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 第 737 號解釋在案,惟上訴人所請求調閱偵查中之卷宗,該案犯 罪嫌疑人為李○教、葉○成,並非上訴人,與上開解釋所指情形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查與上訴人有關之本案偵查案卷均已移送,雖 部分為影印本,對上訴人檢視其內書證、物證及調閱證物原本無影 響,且原判決並未認定李○教、葉○成為本案之共犯,亦未認定上 訴人交付李○華之 30 萬元係葉○成所交付或來自李○教競選總部 ,原審合議庭評議後認與上訴人有關部分有民事卷可參,其餘與本 案關聯性不大,否准上訴人閱覽上開尚在偵查中另案卷宗之請求( 原審卷四第 59 頁),無礙上訴人受實質辯護之權利,亦與大法官 會議第 737 號解釋意旨無違。 (二)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同條第 2 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 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係因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 至鉅,所為之規定,非謂不可以其他方法為之,未依該方法傳喚, 如證人未到場,僅生不能科予罰鍰及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 不因此而生影響。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十八編號 2、12、19、22 、25、46、47、52、54、55、56、57、67 所示證人之傳喚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尚 有誤會。卷查上開證人等原係以被告身分先行接受檢察官訊問,嗣 轉換為證人身分時,檢察官已確認其等作證之意願,並為權利之告 知後命具結,部分復說明未及時送達證人傳票情事,有各該筆錄可 稽,自無角色混淆之可能,對證據能力之判斷無影響。至編號 46 部分,原判決說明其屬臺南市調處所製作之審判外陳述,因上訴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原判決第 26 頁);既未採為上訴人 論罪依據,原判決所述該部分不因其違反證人傳喚規定而無證據能 力,核屬贅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既謂「其他法律」關於上開沒收等規定不再適用,自不包 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在內。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 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徵,同條第 2 項既有 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檢察官對犯該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受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 第 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業由投票行賄之上訴人經其他共 同正犯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賢等人,則上開賄賂係屬於林○賢等 人,非屬於上訴人及其共同正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 有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既謂「其他法律」關於上開沒收等規定不再適用,自不包 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在內。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 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徵,同條第 2 項既有 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檢察官對犯該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受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 第 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業由投票行賄之上訴人經其他共 同正犯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賢等人,則上開賄賂係屬於林○賢等 人,非屬於上訴人及其共同正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 有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有罪」即有「主刑」確定,且本件違禁物沒收 部分,既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予以裁判,並無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倘認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未 就扣案「違禁物」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形,亦應對第二審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非由檢察官另行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三月五日一○四年度聲 字第九四八號確定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所持 理由係同於第二審判決所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意旨(見原確定裁定 第二頁),雖不無疏誤,然駁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結論並無 不同,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 議性,依首揭說明,即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 要性。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沒收係刑罰之一環,性質上屬於財產刑,係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剝奪之裁判 ,故沒收之執行處分係對受刑人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惟按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 無任何法源依據之情況下,逕依系爭判決對受判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 為沒收之執行,應認已違反上開憲法所揭櫫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基本原則 。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訴訟權,依確定刑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 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沒收,對於未受裁判之共犯所有之 財產,不得執行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戶籍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沒收扣押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祗要是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犯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 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 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一日修正時,於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四項增訂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持有、寄藏。則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屬違禁物。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明德路三十九號三 樓查扣上訴人所有如同附表編號一之滑套三個,編號二之成品槍管五支, 編號四之火藥一瓶,編號八之撞針彈簧三條,似均屬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該等扣押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法律之適用, 是否妥適,自不無商榷之餘地。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 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 原判決理由內記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呂計算所有,且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為沒收之諭知」,但 主文內並未宣告沒收,致主文與理由不相一致,已有未合;且原判決附表 所之帳簿、報表等,固足以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但如何用以供犯罪所 用,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逐一予以記載,則其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諭知沒收,是否妥適,自無從憑斷。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從而法院於 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 物,自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 訟經濟。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查扣案休閒鞋一雙及塑膠袋三包,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既認係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乃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諭知沒收,不無違誤。又查獲之煙毒,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而適用。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有罪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 合,故沒收之物,不但須於事實及理由為具體之記載與說明,依刑法第四 十條前段之規定,併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為執行時之依據。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 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已明確記載吳育翰、范進順如何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雖 未詳予敘明其所謂每瓶之規格大小及各次販賣之數量,要不過行文問題。 且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吳育翰所稱其警訊筆錄被警員欺騙而為制作之語,並 非有據,及無再傳訊警員蕭灝祥之必要;范進順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指 稱其於警訊時係遭刑求而為自白之情形,則原審依其調查所得之上述證據 ,已足證明其犯罪,未再為其他調查,要與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 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 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茲所謂裁判,包括科刑之判 決及免刑之判決在內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而有罪之判決書應 在判決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免除其刑者亦應記明其理由, 刑法第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四款亦有明文,又單獨宣 告沒收,如案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若已經起訴 ,被告不成立犯罪而未宣告沒收者,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