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7-2條
羈押之日數
1.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2.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 37 條之 2 第 1 項明定以 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 日,或第 42 條第 6 項裁 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 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 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 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 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 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 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 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 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二)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第 1 項、監獄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 ,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 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 對於刑期 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受 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 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 6 月以上之受刑人」, 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 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 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 月以 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 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 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 無可取,亦非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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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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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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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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