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7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


1.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2.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3.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4.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5.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我國於 103 年 6 月 4 日制定公布(同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固明定:聯合國西元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 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依據兒童 權利公約第 12 條所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 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 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 1 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 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 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 其中所謂「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 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之監護、教養、安 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 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尚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 亦包括在內,如未通知受監護之兒童到庭表達意見即屬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 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被告犯罪行為如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除完全合致之 情形(如法規競合)而無庸逐一論罪外,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以 符上開原則。縱在想像競合犯之例,其所犯各罪仍受評價,僅因法 律規定予從一重處斷而已。同理,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 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 102 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 其刑,為同法第 62 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 分合致之情形,然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仍應併存 適用而遞減免其刑,非逕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 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 (二)按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 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 ,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 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 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 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 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 ,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 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 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 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減、免規定 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 符合上開 2 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 70 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 第 2 項規定(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規定,僅須適用第 8 條第 2 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 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 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 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 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 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 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 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 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 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 之禁止。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 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 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 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倘一律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 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 20 年以下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刑法第 64 條 第 2 項、第 6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認定, 蔡○章為負責對外聯絡溝通、招募郭○得等 4 名船員參與本次航 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居於主要分工角色,而郭○得等 4 名船 員僅參與內部分工,並受蔡○章指揮支配,參與先後有別、分擔航 海運輸工作亦異,在本案之角色分工,顯然低於蔡○章,預期所獲 得報酬亦少於蔡○章,原審並認蔡○章於本案係屬主謀地位,其惡 性較其餘 4 名上訴人為重,復認蔡○章、郭○生、許○助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卻均選科處斷 刑之上限即無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對郭○得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乃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 30 萬元,顯非適法,已如前述。本件 由郭○得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三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院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依減得後之處斷刑範圍所宣 告之刑,自應較原審所宣告之刑為輕。而郭○得、郭○生、許○助 之宣告刑向下修正之後,連動影響在本案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屬最 輕地位之邱○通,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亦失之過重。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 約)施行法已於 98 年 12 月 10 日施行,其第 2 條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8 條第 1 項進而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 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 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行政院依上開立法意旨,已 陸續檢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關於製造、販賣 或運輸槍砲、彈藥罪刑,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關於犯走私罪而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致重傷罪刑,提案函送立法院修正公布刪 除死刑規定(參見各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惟兩公約施行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迄今仍未予以修正,容有其防制毒品氾濫,澈 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或認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然而,一昧採行嚴刑竣法,毒品案件卻逐年增加,有日益泛濫之趨 勢。由於在立法規範上,一方面,縱同為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 人,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亦有之,其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1 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 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 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而其法定刑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就會迫使法院適用 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行調整處斷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如此一來,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量刑例外 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演化為原則,已有過度濫用之趨勢。另一方面 ,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卻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祗要偵審中 各有一次自白即有其適用,而未採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不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 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 的,使澈底根絕毒害之效果不彰。例如,運輸、製造或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卻於第一審審 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均會 適用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即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獲一 次減刑的寬典;反之,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 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 常見。如此,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 獲得較輕之量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趨使狡黠之徒玩弄訴訟 技巧,亦悖乎為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 蔡○章上訴意旨引據本院另案判決,主張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法定 刑,關於死刑部分已遭凍結,原審仍以死刑為量刑基礎,有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況 個案情節不同,蔡○章引據之前開另案判決,該案被告依原判決認 定僅係負責居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而蔡○章於本案係居於實際參 與運輸毒品之主謀者,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所為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對質,係法院為發現真實,命二人以上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解答 。法院於對質程序上乃命對質者;互為質問、解答者,則互屬對質者與被 對質者關係,形成命對質者、對質者與被對質者之三面關係。法院藉由此 等三面關係之互動情形,求其證實或否認,俾就問答之內容,察其詞色, 親身感受獲得正確心證。對質之種類,依刑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184 條之規定,可分為證人與證人、證人與被告、被告與被告間之對質。惟不 論何者,均係法院於發現對質者與被對質者間,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供 (證)述有不同或矛盾之處,認有釐清真實必要時,以命令行之。此乃法 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則上由法院主導進行,被告雖有請求之權, 但法院若認顯無必要,仍得拒絕實施對質。此與由被告或辯護人主導之詰 問不同,訴訟上,倘被告或辯護人提出詰問權之主張,因屬憲法層次之保 障,法院不得無端剝奪。又對質權與詰問權之內涵,固有不同,惟因同為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內容,法院為利於釐清真實,應適時介入或依被告之 請求實施對質,並積極與詰問交互運用,補充詰問之不足。是不論待證被 告之犯罪事實或待證證言之憑信事實,如遇有上開各自陳述之事實相反之 情形,除已經查有佐證可資審定判斷而無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法則外,審 理事實之法院於決定證據如何取捨之前,即非無命對質之必要。此乃就單 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存有不同之故也。從而,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 疑義,應受裁量權一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且命對質,係 調查證據之程序,如因發現真實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而未命對質,以 致證據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尚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 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併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 ,僅撤回其一部上訴者,雖所餘者為一部上訴,但因其有關係之部分,依 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 以審判,故該一部撤回上訴等於未撤回。但如係全部撤回上訴者,雖尚有 其他與撤回上訴者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部分,因已無一部上訴存 在,當無所謂上訴效力及於全部可言,上訴審法院自不得再就全部加以審 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 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 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 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 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 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 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 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對自被告吳○處受分配賄賂之被告顏○○而言,因其另生投票公正性之法 益侵害,當不能免於成立投票收受賄賂之刑責,然就被告吳○之內部分配 轉交行為,其型態與一般之向他人投票行賄行為在實質上究有不同,依其 家戶結合之緊密性,該行為實屬共同收受者之機械性內部分配,不能遽自 其似有投票行賄之外觀,即亦評價其行為屬於投票行賄犯行,如此解釋當 較符合社會現實狀況與一般健全人民之認識,除不致過苛而符合刑法謙抑 原則外,亦不致產生何以該部分行為又與明屬已一次交付完成之上手產生 犯意聯絡之矛盾。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 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 刑。惟本件攸關極刑重典,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及共同正犯陳志雄均經第 一審判處死刑,第二審歷次審判中,王豐壽先後六次(上訴審至更審) 、孫國雄先後二次(上訴審、更審)、陳志雄先後四次(上訴審至更 審)迭經判處死刑,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等三人,對本件係何人 主謀並提供槍、彈,何人開槍射殺林文昌等被害人之重要犯罪情節,不僅 供詞反覆,爭執激烈,對警方在現場搜集之物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多所質疑,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在場多位 被害人之指證情節,更歧異互見,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事實審法院為釐 清真相,確定相關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不得已而反覆查證,資為認定事 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而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到案後,或因本案予以 羈押,或移由另案先予送監執行,陳志雄更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 無同法第七條之適用。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又上訴人等二人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本件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惟原判決既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六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陳○雄之刑,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無期徒刑之減刑標準。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修正 ,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 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 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上訴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九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 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 ,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 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 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 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 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減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 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第十四條規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 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僅規定褫奪公權減刑,比照主 刑減刑標準,惟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至其上限則未為規定。然依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處奪公權終 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故凡遇應依減刑 辦法減輕主刑之案件其奪權部分自得予以審酌,但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二兩項之限制。」則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者,其褫奪公權部分,除 主刑為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之情形外,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 拘束,即褫奪公權之期間不得超過十年,方屬適法。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公務員因案判處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者,關於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依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 二九三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五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之計算無 涉,乃屬當然,並無疑義。抗告人既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則依上開解釋意旨,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應自判決確 定時當然停止。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抗告人到案執行時, 縱值立法院之會期,因抗告人已不得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自不生應經立 法院許可之問題。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 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 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 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 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 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 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 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於七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內線交易之 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 一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 格消息,於第四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 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四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 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 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 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 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 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 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 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 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 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 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 案裁判之參考。 (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依同法 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 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 言,毋庸適用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追加起 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 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 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 定審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 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 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 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 異其處理方式。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 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 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 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此項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科 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詳為記載,且須於理由欄內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自明。又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 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 有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 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 用。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本件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 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三十條變更為同法第 二十八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原判決 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尚欠允當。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 原判決依憑警員詹捷州於原審之證述,認警察有上揭確切根據得合理嫌疑 被告為本件殺人案犯罪行為人,即已發覺被告殺人犯行,因認被告於警察 訊問時供承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自無不合。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持有刀械罪 ,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年間,未 經許可持有受贈之匕首,其持有行為繼續至本件案發被查獲時 (即九十四 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許) 止,自不生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原判決以上 訴人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前之部分,已因五年之追訴 權時效完成,而不予論究,難謂適法。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賄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查獲之白色塊磚十二塊及膠袋一只,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 上開毒品於共犯賴○秋案件判決確定後,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該署九十一年執崑字第二○一四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畢。然按沒收 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 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 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至本院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 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之意旨, 係指應沒收物於裁判時已不存在而言,尚與沒收物因共犯中之一人前經判 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前開毒品已 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係採必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 刑經執行而假釋或赦免後,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宣告褫奪 公權之必要及適用。上訴人雖係德國人,原判決諭知無期徒刑,併予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與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 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 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擬。是上訴人 先後預備強盜與強盜殺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論以連續犯一罪。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一條規定,該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適用刑 法之規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等罪,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等該法總則規定,乃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自有未合。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原審判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 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修正條文,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在 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論以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而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在該條例廢止前,已停止其 效力,上訴人犯本案時,既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自應以犯罪時法即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為比較有利於上訴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四款為行為時法,予以比較適用。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 刑法上開法條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論處,原審未及比較而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 故意殺人罪,自有未合。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項從新從輕原則,於比較時,自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重、減 輕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修正前為第十六條) 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本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後者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固較前者 得併科銀元七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 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第十二屆高雄縣縣長選舉期間 ,確有賄選買票行為,並採其供述以為判決之基礎,即已合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刑法妨害投 票罪章並無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依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高度比 較,自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前 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乃原判決仍適用行為時之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處,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原意在行竊,於被發現後,轉變為強盜之犯意,並實施強劫之行 為,但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毆擊及綑綁被害人時,主觀上並無被害 人可能致死之預見,固不負強劫殺人之罪責,惟申定龍因遭毆擊,而受外 傷性顱腦部損傷遭人綑綁無法掙脫,並因年老體質孱弱而導致昏迷死亡之 結果,上訴人等對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 第十款之強劫致人於 死罪。其傷害行為為強劫致人於死犯行之一部,毋庸另論。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 上訴人為脫逃,先後損壞械具及對蕭員施暴 (即殺人行為) 等行為 ,係本於單一脫逃犯意而接續實施,犯單純加重脫逃一罪;至於上 訴人開槍擊壞上揭手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公務員施 強暴等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損壞械具 、強暴脫逃罪,應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等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規定,應逕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 項論科,無再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餘地。 (二) 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其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上訴 請求救濟,始得為之,方符合其訴訟利益,並不許被告為自己之不 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已明上訴人持槍示意古達偉不要靠近一 節,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乃上訴人上訴意旨 猶主張上訴人此舉或犯有預備殺人、恐嚇或其他罪名,為原審漏未 審究云云,顯與為自己利益而上訴請求救濟之意旨相違,自非合法 。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查吳○明幫助蘇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價款三萬六千元均由劉○麟與 蘇○安直接交易付款,吳○明就此價款並無所得。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 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 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精神耗弱,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此觀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案發前飲酒,因受高濃度酒精影響,而失控持其配帶 之警槍射殺被害人,雖經鑑定其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狀態,但仍不予減輕 其刑,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依精神耗弱之規定減輕 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有無送請鑑定被告心神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 依上訴人於行兇後猶知將兇刀丟棄垃圾堆,迅即逃離現場,並主動請王○ 良以機車載其返家,將沾血之衣、褲、球鞋換下後,隨即外出,由王○良 將其載到大甲鎮孔雀路朋友處,在附近巷口與王○良分手,自行下車離去 ,且上訴人對於事實經過,還能清楚記憶為正確之陳述等情,認已足以判 斷案發當時上訴人之意識甚為清醒,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無 再鑑定上訴人心神之必要,而未送請相關機構為鑑定,於法並無違背。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之是其精神狀態是否有缺陷,經原法院送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結 果,雖認為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其行為已完全受被害妄想所支配,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固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八十八高市凱醫字第二五三○號鑑定書可稽。但上訴人對如何先後持 水果刀殺人及因所持折疊刀掉落地上,所以持水果刀刺殺王○第,王○第 欲逃跑時,伊又持刀猛刺其腹部,直到見其倒地才離開等細節,迭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所陳情節均相一致,且宋錫玉行為後 尚能自行乘計程車前往派出所,顯見其行為時僅係處於因被害妄想症之「 精神耗弱」狀態,並非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前述鑑定及辯護人認上訴 人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自非可採。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 (除可證明一方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者外) ,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 (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 ,按上訴人持利器西瓜刀折返現場 意圖報復,而與被害人互毆打架,且於被害人已被推開退後背向之際,猶 持刀猛刺被害人背部要害,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甚明。又如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 計算之;且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亦為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證人曾○國、孟○萍兩人均分別於一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原審因而敘明該 兩證人不具再予重複傳喚之必要性等理由,而未予傳查,尚難指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則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本件被害 人屍體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中午約十二時五十分許,為其夫李○芳返家 發覺,同日下午三時,李○芳於○○縣警察局○州分局竹○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即對警方表明上訴人劉○明曾○彼等住處逼迫其夫妻要將李○春找 出等語。而警方據報後,○上訴人住處尋找上訴人,且發現上訴人所駕汽 車上染有血跡,當時上訴人則因服食農藥已經其家人送醫,警方於同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到達屏東市人○醫院,上訴人始向警方表明被害人係其所 殺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潘○化、謝○堂於偵查及一審審 理中結證無訛。又證人劉○輝於原審亦證稱其將上訴人送醫後,返回上訴 人住處,已有刑警在該處等候,刑警說上訴人劉○明涉嫌殺人,其告稱上 訴人有委託其向警方自首報案,刑警答稱向他們報案就可以等情。足見上 訴人送醫後,尚未向警方表明其為行兇之人前,警方已由告訴人所提供之 線索及發現上訴人汽車上染有血跡而得知上訴人涉有重嫌,並為此在上訴 人家中守候,上訴人之犯罪業經警方發覺甚明,公訴人認上訴人係自首犯 罪,自有誤會。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 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本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 時,犯罪即屬成立,縱未得財,對已成立之既遂犯行並無影響。又本罪本 質上包含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兩罪質,故不另成立該兩項罪名。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 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分別判處李○智、紀○治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竟未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併予宣告紀牽治褫奪公權,而對於李○智另係依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依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第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 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其餘各 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 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殺人罪處以無期徒刑之判決, 惟於主文欄第五項為定執行刑之諭知時,並未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於法有 違云云。惟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宣告褫奪公權者,關於褫奪 公權部分,並無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執行刑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 犯此部分之殺人罪與後述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僅殺人罪部分受褫奪公權之 宣告,原審祇就二罪所宣告之主刑 (即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三年) 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選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 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 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倘若犯一罪之行為已經完成, 嗣另行起意再犯他罪,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何○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振,嗣於一年五個 月後之八十六年五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則其先前之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與一年五個月後之非法輸入安非他命行為,兩者 之間有如何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原判決並未說明,即遽依牽連犯論處, 自屬理由不備。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殺人後,為圖滅跡而遺棄屍體,並非殺人之部分行為或當然行為,而係殺 人之結果行為,原審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無不當;又正當防衛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而防衛過當尤以有正當防衛權之存在為 前提,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正當防衛,自不 生應否審酌上訴人有無防衛過當之問題。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即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三款) 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 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屬既遂,從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 金額或價額若干,應以行為人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犯罪既遂時為計算 標準,至於嗣後其所圖利之對象,將所得之財物處分得價若干,雖可作為 計算所圖利金額、價額之參考,但不能謂必須待被圖利者將財物處分,始 為得利。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亦同) 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原判決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卻未引用刑法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子彈擊發後之彈殼,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原判決以發射過之九MM 子彈空彈殼三個為違禁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自非允洽。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實施放火行為時,其妻郭素鑾及子女鍾凱傑等五人均在住宅內, 且地上有汽油外洩,另又停放一輛機車 (共停放二輛機車) ,以火點燃, 勢必焚燬房屋,屋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之可能,上訴人行為時年已三十餘 歲,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為上訴人所預見,竟因氣恨其妻郭素鑾之責罵 ,而不顧後果悍然為之,縱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實難謂其無間接 之故意,況上訴人已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很生氣,要燒死郭素鑾之語,足見 上訴人縱火燒死住宅內之人,尚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放火燒燬住宅及殺害 郭素鑾等五人之間接故意,至為顯然。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被告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不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殺人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 ,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戕害人生命之犯意為斷。原審綜合調查證據所得, 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感情,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行兇之手段與方法,認定 被告並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無違。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三日公布增訂,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依序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前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等,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處斷。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 較輕重之問題,因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從 新為原則,自應適用新法。乃原判決就前者疏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比較各該法律之輕重以為適用之準據;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信封三 十一個及內裝金錢,為上訴人等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及未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信封一個內裝九百元,為上訴人等用以行求之賄賂,不 能證明已經滅失,復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 收,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被告雖先後三次收受江顯明交付之賄賂,惟該賄賂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 為所分次交付者,應屬同一收受賄賂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 為,應非連續犯。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 再度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刑罰,其中得併 科罰金部分由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下,提高為新 台幣陸仟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未及比較,自屬無可維持。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原判決已認定上訴 人二人共同謀議擄人勒贖取財花用,且著手擄走被害人,則其間不論何人 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均屬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所實施之行為,皆應 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 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 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 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懲治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行賄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強劫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 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劫之時機而 故意殺人者,均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上訴人或因強劫時被害人呼救, 為恐被發現而無法達到劫財目的,遂起意將被害人殺死;或因強劫被拒而 起意殺死被害人,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據之蒐集,不限於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 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蒐集所得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等所 規定之趣旨即明。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五十六年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本法仍以大陸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以發揮職權主義之效能,對 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其 訴訟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原在使裁判官,憑其直接之審 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證人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有違,故規定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以觀,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式設其限 制,即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之 要求,非謂於法院審判外所蒐集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因之,依法監聽之 錄音,苟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者,有證據 之容許性,不得概認其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加以排斥,或限制其僅得作為補 強證據;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非法所不許。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 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 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 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裁判案由:
重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 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 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 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7 條 (83.01.28) 懲治盜匪條例 第 2 條 (46.06.25)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祇須以販賣為目的, 將毒品予以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故被告攜帶海洛因 一小包,正欲售予林卓毅即為警查獲,而未成交,然其意在販賣,購入該 毒品時,即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初審判決就此部分認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自有違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 品罪。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而審判期日之 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著有明文。又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所明定,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亦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 規定。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行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商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特定身分,其所犯本件行賄罪係 應成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原判決竟僅適用同條第一項論科,法 則之適用,顯有不當。又上訴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有刑法總則規定 之適用時,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判決竟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 條,自有違誤。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買賣物品之付款方式視個人交情或信用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之法則可循 ,非必銀貨兩訖不可,綽號「飛仔」將前開海洛因販賣予李○輝轉售圖利 ,而李○輝為當地里長又經營凰殿大飯店,「飛仔」先交付毒品,俟其轉 賣得款再匯入其帳戶,既無懼其逃跑或侵占,自無不合常理之處。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 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效,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該法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增訂之條項依序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比較新舊規定結果,以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論罰處刑。但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應 適用新法,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原判決未就上列修正後之法 律應如何適用予以論述,即有理由不備之疏誤。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之罪刑,於主文 欄諭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宣告褫奪公權十年,而於理由欄內則說明依 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云云。關於所宣告褫 奪公權之期間部分,其主文與理由相互齟齬,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逃亡罪,經台北地院、陸軍第六軍團分別判 處罪刑後,復經陸軍總司令部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 件之罪,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犯,如上訴 人即被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執行完畢時為七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此起算至 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再犯本件之罪,尚未滿五年故應有累犯之適用。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殺害其父卓邦良之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依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我父親持開山刀要殺我,被我推一把 (跌倒地上) ,他爬起來, 又持刀,我持木棍 (棒) 橫打他右太陽穴,他即倒地不起」等語。則卓邦 良爬起來後,雖又持刀,並未向上訴人砍殺,可見當時「不法之侵害」並 不存在,上訴人竟持前開木棒擊斃其父卓邦良,是其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 情形有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處 罰明文。而意圖勒贖而擄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處罰 之規定,二者法定本刑均為唯一死刑。惟就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 害人之行為言,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全部法,懲治盜匪條例僅係 就擄人勒贖部分所為規定之一部法,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適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論科。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雖曾打電話請潘明蔚、陳秋英打一一九、報警、叫救護車,但潘明 蔚、陳秋英均以為係上訴人在開玩笑,所以告訴上訴人自己去打電話處理 ,未為後續之行為,而黃平山報案指上訴人殺人亦非由於潘明蔚、陳秋英 之告知,故上訴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合。因認第一審法院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行兇所用之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其犯罪特別構成要件。然其所謂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 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 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對方之抗拒即足當 之。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有數犯罪行為,即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另犯他罪名者始克相當,如僅有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個不同之 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不能論以牽連犯。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 殺人之犯意,在被害人所坐之汽車駕駛座附近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火燃 燒使被害人死亡,並致生公共危險,則其犯罪行為僅有一個引火燃燒之數 個動作,並無數個犯罪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非 牽連犯,原判決竟論以牽連犯,自有違誤。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本件被告李啟明經第一審量處無期 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主刑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 (二) 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即十五年,則其褫奪公權期間,亦應比照此一標 準減為最高度即十年,方為適法。第一審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部分,竟減 為八年,原判決不為糾正,遽予維持,自有違誤。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案蝴蝶刀至為鋒利,用以猛刺人體腹部等要害,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 所能認識,被告除猛刺被害人腹部二刀,深達五、六公分外,猶繼續砍殺 被害人十餘刀,其有殺害吳春盛之決意,灼然至明。又被害人因喝酒已有 三分醉意,應無力抵抗,被告復自承僅受瘀血傷,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對之有如何侵害之事實,要無正當防衛問題。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 接圖利罪,其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 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 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係採義務宣告主義,並無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別,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 且外國人受無期徒刑之執行,經假釋後,非不能因應聘為我國公營事業機 構技術人員,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仍有為我國公務員之資格,褫奪公權 之宣告,尚非無其實益。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扣案張春渝所有電子磅砰一台、空塑膠袋九個、手提包一只,原判決事實 欄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理由欄卻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彼此矛盾 ,因攸關諭知沒收時,究應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抑應適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應明白審認。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 身。係採必宣告主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亦無被告為本國人與外國人 之別,且外國人經判處無期徒刑經假釋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仍有為公 務員之資格,褫奪公權之宣告,尚非無實益。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理由中已就上訴人所受刺激,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殊無所指有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之情形,又原審雖將第一審依連續殺人罪之判決 撤銷,改依想像競合犯論處,然其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 法定本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死刑,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意圖勒贖而擄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 勒贖而擄人罪,上訴人等三人事先謀議,推由周明儀在擄到許明傳後一併 劫取許明傳身上財物,自屬單一犯意之部分,而擄人勒贖係以意圖勒贖而 擄人為構成要件,上訴人等係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犯罪之目的係 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 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之前,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 終了前,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一併劫取被害人財物,自應吸收於擄 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另牽連成立同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尚有未洽。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又上訴人自承該短刀係切椰子所用,而椰子之外殼堅硬,上訴人竟持以砍 、刺被害人身體要害之頭、腹部,其中腹部之一刀深入腹腔,俱見上訴人 用力之猛,有殺人之犯意。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以被告之無故侵入住宅之牽連犯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 顯亦已起訴,縱此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但第一審判決疏未說明因裁判上 之一罪不另諭知不受理之理由,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於法自屬有 違。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楊某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另犯槍砲彈藥力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罪部分,因楊某持有手槍之行為地在日本,所犯之罪法定本列最輕為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條規定,其係於我國領域外犯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列以外之罪 (亦非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 ,自無適用我國刑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處罰餘地。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其責任。故周○縱否認持鐵棍攻擊蔡○ 祥,其對於共犯林○持刀殺害蔡○祥未遂之犯罪結果,既仍應負共犯刑責 ,則原審未傳訊原診治蔡○祥之醫師曾○穎,以查明蔡○祥有否遭鐵棍攻 擊而以左手肘抵擋所受之鈍器傷,因與判決主旨無影響,尤不生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所謂犯強盜罪,包括第三百二十八條 至第三百三十一條在內,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強盜取 財罪及強盜得利罪。而特別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 強盜取財罪,並無相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盜得利罪之處罰規 定。故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如所劫得者為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該條例第 五條無強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規定,自無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 劫而故意殺人罪之適用,而應逕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 故意殺人罪。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九條 定有明文。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 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 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所為,無故持有槍彈,意在防身,已獨立構成槍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其後另行起意持槍殺人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 之一部分,不另論以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殺人罪。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量刑之輕重,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殺 人犯罪行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之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 即難指為違法。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上訴人犯罪所用,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其所有 ,且非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 遂罪,不另成立強制罪,本件為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本院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經查該競選宣傳單,原判決已說明經交付檢舉人安琦後,非上訴人所有, 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沒收而非應沒收,原判決未予沒 收,如何得謂違誤?至於選舉人名冊,原判決並未認定係上訴人取自彰化 縣政府選舉事務所之公物, (應屬上訴人自行製備之物) 原判決認係上訴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沒收,如何謂係違誤?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乃屬排除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必須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依此 特別規定,對上訴人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何得謂適用法則不當?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所為,其第一次在富皇冰店內,連續殺害詹文福等三人未遂,係為 劫取財物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未遂罪名,應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後,再與強劫罪結合,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六款前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其第二次在小叮噹遊樂場,殺害 三人,一人既遂,二人未遂,亦係為劫取財物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觸犯同一殺人既遂及未遂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殺人既遂一罪後 ,再與強劫罪結合,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強劫而故意殺 人罪。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查葉家欣為執行維護桃園醫院安全而欲逮捕被告,見被告持有尖刀,乃以 電擊棒觸擊被告,尚與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無違,被告何能 謂其持尖刀刺殺葉家欣,係屬正當防衛。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扣案之塑膠墊一片、毛氈一條,係上訴人強擄陳○○之後,供陳女睡覺及 禦寒之用,與其犯罪尚無直接關係,自難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另扣 案之汽車點煙器一個、錄音帶空盒一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連同勒贖信 件擲與被害人之父陳○吉收受,顯已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竟均援用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自有違誤。且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仍應認本件之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與彭清雄於強劫完畢後另行起意殺害馮希正已生死亡之結果,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不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 ,為 湮滅證據而予以分屍,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罪,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與已判決確定之強 劫部分,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惟查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法規定係適用刑法 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者,始引用該特別刑法之條文,如陸海空軍刑法第 十五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是,如特別刑法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無規定者,則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屬於後者,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竟引 用該條例第十七條,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罪即成立。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主張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於原審曾具狀聲請調查之事項, 均非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待證事項,原審縱未予以調查,亦未認無調 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既顯然於判決本旨無影 響,自不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非 判決不備理由。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既供認於放火時,已預見可能因此燒燬整棟住宅,而仍執意為之, 即有不確定之放火故意,縱其結果,僅燒燬王志強之臥室及另一房間,及 該二房間內之傢俱,以及震破一、二樓之窗戶,其餘該棟住宅之主要構成 部分,並未喪失效用,仍難辭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阿忠」共同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製子彈,均具 殺傷力,顯可供軍用,而屬於軍用槍枝、子彈,上訴人先揚言將攜械報復 ,旋即與「阿忠」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由「阿忠」持上述槍枝、 子彈 (上訴人並持菜刀) 返回行兇,顯見上訴人與「阿忠」係共同意圖供 犯罪之用而持有上述軍用槍枝、子彈,依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規定,自應成立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子彈一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之可言,原判決對此部分認上訴人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直抵心肌造成大量失血,其有置被害人於 死之故意甚明,上訴人殺死被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查上訴人殺害連玉雲後,尚知將屍體運至民族國中大門左側圍牆邊棄置, 又將殺人兇器之切生魚片刀及沾有血跡之計程車椅套等,棄置在國防部和 平新村,縱令上訴人當晚曾喝酒,顯未醉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犯案當時雖受有刺激,致有情緒不穩定及判斷能力不正常之現象 ,但其仍有判斷能力甚明,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而僅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項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諭知監護處分者,其處分期間為 三年以下,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法院自應在此範圍內,酌定監護處分之 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肅清熛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後段所謂煙毒勒戒斷癮後三犯施用毒品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經兩次勒戒斷癮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而言,此觀諸司法院院 字第一九九八號、第二○七二號解釋自明。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分,以手掐住人之頸部,足以置人於窒息死亡,此 為公知之事實,上訴人竟執意為之,直至被害人被掐頸部窒息死亡後復將 屍體遺棄於廢工場內並引火焚燒以毀損之,其故意殺人、遺棄並毀損屍體 ,罪證已臻明確。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四人雖架擄張國樑勒取贖款,但未對被害人有重大加害之行為,且 於知悉警方偵辦後即主動將被害人釋放,足證天良未泯,錢樹發係為協助 警方查緝槍械,一時失慮而罹重典,犯罪情狀均有可憫,各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局限於事前之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陳永豐、王振昌、林錦雄所供與上訴人見面之時間均在案發相當時間後, 其等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彼等均在偵查中到案說明,至陳 文榮、王永仁、嚴智輝、潘憲民、朱海靖等,據上訴理由狀所述其與上訴 人見面之時間,有之在當日清振或中午,有之在晚上十時後,既與上訴人 犯罪時間無何關係,則原審未予傳證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況採證認事及 傳訊、屐勘現場與否,為事實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 訴,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本件被告係完全有行 為能力之人,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被告之母蕭高秀蘭一併提起上 訴,其既非法定代理人,即無獨立上訴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