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6條
褫奪公權之內容


1.從刑為褫奪公權。
2.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一般係以安裝電子設備,供車輛行進間 ,錄製、儲存周邊狀況的影音畫面檔案之器材,主要目的在藉由錄 影,保全證據,有助於判斷責任歸屬、減少車禍糾紛,卻也因為記 錄行車時的一切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示使用人當時行車的路徑、 言談或活動等等,不免攸關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如 何取得、使用該紀錄資料,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又社 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 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 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 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 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 23 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 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 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 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 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二)刑法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 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 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 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 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 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 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 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 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 上的正當理由。 (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 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 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 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 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 ,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 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 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 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 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 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 的成立。 (四)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 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 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 ,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 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的立法理由,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 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 ,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章 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 條文第 359 條、第 360 條)」,可見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 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刑法第 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 錄罪,法定刑是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法第 239 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一般係以安裝電子設備,供車輛行進間 ,錄製、儲存周邊狀況的影音畫面檔案之器材,主要目的在藉由錄 影,保全證據,有助於判斷責任歸屬、減少車禍糾紛,卻也因為記 錄行車時的一切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示使用人當時行車的路徑、 言談或活動等等,不免攸關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如 何取得、使用該紀錄資料,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又社 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 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 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 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 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 23 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 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 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 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 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二)刑法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 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 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 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 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 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 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 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 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 上的正當理由。 (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 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 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 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 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 ,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 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 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 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 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 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 的成立。 (四)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 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 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 ,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 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的立法理由,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 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 ,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章 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 條文第 359 條、第 360 條)」,可見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 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刑法第 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 錄罪,法定刑是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法第 239 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 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 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 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 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 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因犯投 票行賄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選 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經移送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彰檢榮執 辛九十五執他一七二0字第四六一00號函,行文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等略稱:受刑人因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確定,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但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 奪公權起訖期間有所變更,當由執行監獄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 請更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刪除對 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褫奪之限制(下稱指揮執行函文)。然 衡酌法律不溯既往及從刑附屬於主刑等原則,緩刑效力是否及於從刑,應 以裁判時為準;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三0號解釋:「(三)、刑法第七十 六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 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 告亦失其效力。」之意旨,足見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緩刑之宣 告者,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為緩刑效力所及,亦即 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 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 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 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 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 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因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褫奪公權,其被褫奪之資格並無服兵役之資格在內 。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徵集被告服兵役,係在被告褫奪公權期內,當時被 告已無服兵役之權利及義務,其居住所遷移不報,並無妨害兵役可言,實 屬於法無據。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