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2條
刑罰之種類


1.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裁判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地重劃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罰者,乃對犯罪行為之制裁方法,其種類不外乎刑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之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 (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 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 ,縱令為彌補刑罰之不足,亦祇有輔助 上開制裁以護社會安全之保安處分而已,刑事判決,自應受上開範圍之 限制。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違反社會性之 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 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 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屬於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 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 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 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足見行政刑罰與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 容混淆,然行政刑罰若未能完全達其功能,自非不得再加行政罰予以併罰 之。而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列各款之行為,依該法條規定:「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責令恢復原狀」,其中 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顯屬行政刑罰;但上開所定「責令 恢復原狀」,乃責令行為人應為一定作為之處罰,核與沒收之剝奪物之所 有權不同,既非屬於刑法所定之主、從刑,復不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顯 屬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之範疇,此觀之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如拒不恢復 原狀時,刑事訴訟法並無如行政執行法有得依強制方法執行之規定自明, 故應由該管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刑事法院殊無於判決內予以援用宣 告之餘地。倘竟逾越而為責令恢復原狀之諭知,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