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 29 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1.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2.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 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 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 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 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 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 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 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 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 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 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 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 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從本罪之構成要件以 觀,犯人自行隱避本即不成立犯罪,故教唆頂替者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不成立犯罪,但被告虛偽陳述不一定即不成立偽 證罪。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及之二規定,就被告本人之 案件,以裁定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倘 該共同被告依證人規定具結,且未拒絕證言而就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虛偽陳 述,則仍有偽證罪之適用。是頂替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原有 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四條);濫 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百六十八條);誣告(第 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 體以觀,依現制而言,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 雖然法官、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等 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不得為後二罪之 行為主體,否則即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 至於具有犯罪調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 ,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 濫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自始出 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 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名予以論擬(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 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 情形,原定有反坐之刑罰規定(第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 之公職人員犯此罪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 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現 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修正刪除而廢止。原判決本此 見解,就簡○○等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及起槍經過紀錄等文書 ,認為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再 詳見後述),並對於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起訴書漏列第二項)一節,以公訴人認為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刑法 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免訴,經核並無檢察官關於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 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 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 ,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簡○○等三人以不實 內容之警詢筆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援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認為此 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進而謂應論處誣告罪刑 一節,容有將該判例所指之告訴人,和本件之承辦警方人員,尚非相同 ,卻公私不分、相互混淆之誤解。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定 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 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 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 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等被訴教唆張○賢傷害楊○○,並予遺棄 ,嗣楊○○傷重死亡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均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 死罪嫌,第一審審理結果,均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論上訴人等以 遺棄致人於死罪刑,另就傷害部分,以未經合法告訴,而為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嗣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人等則均否認犯行 ,分別就該論罪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原表示對該判決全部上訴,嗣改稱僅 就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上訴),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有檢察官 起訴書、上訴書、上訴人等之聲明上訴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可 稽。上訴人等教唆張○賢傷害楊○○,致楊○○受傷,並予遺棄,及其等 之行為導致楊○○傷重死亡之結果,既均在上揭公訴事實之範圍內,則楊 ○○死亡之結果,究竟係上訴人等教唆傷害抑為遺棄行為所致,即上訴人 等應負教唆傷害致人於死或遺棄致人於死之罪責,法院原得依職權加以調 查、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 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 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 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 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 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 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 ,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 ,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 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 ,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 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頂替犯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其得否採為判決之基礎,並 非取決於供述時間之或遲或早、或先或後,而應視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 果,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 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 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 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 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 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 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上訴人等係於 邵○財經治安法庭留置期間,借提至刑警大隊辦公室,由邵○財陸續以警 用電話聯繫吳○惠、李○宏、李○山及綽號「國泰」者等人購買槍、彈事 宜。而吳○惠購買槍、彈亦均在此期間內,且於購得後,藏放在各該起獲 之地點,再通知上訴人等帶同邵○財前往取出,並非邵○財遭緝獲留置以 前即已放置。上訴人等均明知上情,猶於檢查紀錄上為反於事實之虛偽登 載,呈由該管局長核判後,附於邵○財刑事卷內移送檢察官偵辦,已達行 使之程度。原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論斷,並依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論處罪刑,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採證違法,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邱○興於原審更 二審時,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諭知緩刑二年,係以其甫到職一個多月 ,為配合上級要求而觸犯刑章,且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 此與陳○元在客觀上之條件事實,尚有程度上之差別,且原判決量處陳○ 元之刑,已較許○能、陳○明之刑為輕,雖未同時宣告緩刑,難謂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蘇○順教唆原無殺人犯意之楊○群殺人,雖楊○群誤黃○輝為陳○欽而加 以殺害 (客觀錯誤) ,惟不論被害人黃○輝或案外人陳○欽均在蘇○順教 唆殺「人」之犯意內,其教唆行為所生危害,並不因此而有影響,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殺人既遂罪論處;又蘇○順之行為僅止於使無殺人 犯意之楊○群起意殺人,縱曾帶楊○群到陳○欽住處觀察,惟並未對殺人 之方法或順序有所計劃,尚難認已參與殺人行為之實施,公訴人認蘇○順 與楊○群就殺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 教唆犯所負之罪責,純以其所教唆之罪定之,倘被教唆者實施之犯罪,與 教唆之罪同一,教唆犯應負該相同之罪責,固無疑問,惟如被教唆者實施 之犯罪逾越教唆範圍,教唆犯自不負相同之罪責。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至明。而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應以監督權被侵 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竊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親屬之財物 時,如其所有與持有均同屬於一人,固應適用該項規定,即令非該親屬所 有,而係該親屬持有者,因係侵害該親屬之財產監督權,仍應由該親屬告 訴乃論。至如竊取他人持有該親屬之財物,雖其所有權屬於該親屬,然財 產監督權既屬他人,仍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竊取該親屬持有他人之物,即 無需問其所有人為何人,而僅就持有人即財產監督權人與行竊之人間,有 無上開親屬關係,以定其是否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 輕與免除等項)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予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 ,乃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 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 非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縱牽連之他罪,為上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墮胎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年
裁判要旨:
查竊佔罪既規定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又屬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 之範圍,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自 包括同條第二項且刑度亦屬相等之竊佔罪在內。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所謂違法,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 者而言,若僅法律見解不同,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 由。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以臆測推斷之詞 ,指為違法。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偽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係指創造虛偽之決 定犯罪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等一切犯罪資料行為而言,如顯無證據之價值 者,即非此所謂之證據。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始足當之 ;當事人固得聲請證據之調查,然應否予以調查,仍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之,倘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因此未予 調查者,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又教唆他人犯罪者,雖為教唆犯,但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時,必以所教唆之 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教唆者始得以未遂犯論,為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項所明定。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間接正犯,為利用他人之行為犯罪,須被利用人實施犯罪,利用人始就該 罪負間接正犯責任;苟被利用人未至犯罪,則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僅至犯 罪手階段,除其利用所犯之罪,處罰未遂犯者依未遂犯處罰外,似無成 立間接正犯之餘地。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陳述,始負偽證罪之刑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永遠 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不以肢指分斷截落為必要,亦不以受傷初診驗斷時為 準。 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之規定觀之,其立法旨趣在規定教唆犯須對可得確 定之特定人教唆可得確定之特定犯罪,始足當之;故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所 及之範圍負其刑事責任,如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逾越教唆犯之教唆範圍 ,則此等逾越範圍之犯罪行為,因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所引發,教唆犯對 此等越出部分,自不負教唆之刑責。
 
裁判案由:
重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加重處罰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此一主觀上之要件如何具備,自應於事負 蘭加以認定及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被告等之教唆使人受重傷,依原判決之 認定,亦僅欲砍趙聰明之腳以資洩憤,雖趙因萬某之一砍,致外傷性失血 不治死亡,然就教唆之人而言,其對被教唆人之砍腳行為,能否預見被害 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對於被害人趙某之因外傷而致失血過多不治死 亡之結果,題否具有預見之可能性 (能力)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加以認定 ,尤其被告賴文成並未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吳國川係交付開山刀予萬志宏供 為重傷趙某之兇器,如何認定賴文成得知被教唆人必以開山刀「砍殺」被 害人之左右下肢失血致死而能預見原判決亦未詳為敘述,不惟認定事實不 明,且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基於教唆犯之獨立性,教唆犯應以教唆行為終了,為教唆犯罪成立之時; 教唆之教唆犯,則以所教唆之人已向他人「教唆」其實行犯罪,為其成立 要件,不能以被教唆人已實行犯罪而有結果或甫至犯罪被獲,為教唆犯成 立之時。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鄭木坤夥同張明光等人於擄綁李木旺勒贖行為中,又強劫李木旺財物,在 其主觀上,既係基於擄人以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又屬一接續進行之 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應另論以強劫罪名。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教唆犯為獨立犯罪,以其教唆時為犯罪行為時,教唆行為終了,即為犯罪 成立。蔡正鳳教唆章瑞雄、盧贛生殺人,分別係七十七年二月間與五月間 ,均在上開減刑裁定確定及上開犯罪執行完畢前,尚無累犯之適用,而其 行為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若僅就其中之一罪而為審判,對於他罪 並未併予判決,被告對於已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除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裁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 條規定,第二審僅能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予以調查裁判,否則即係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非適法。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又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認事與採證,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綜合蔡彩霞與被害人 婚後感情不睦,在房間內預藏鋼刀意圖予以殺害,多次以汽車企圖衝撞被 害人未果暨蔡正鳳與洪進益並無仇怨,且甫經出獄,又無資力,竟能分別 交付章瑞雄八萬元、盧贛生一萬元,又承諾盧贛生殺害洪進益之代價為一 百萬元至三百萬元等情節,認定蔡彩霞教唆蔡正鳳殺人,核與經驗法則無 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得以一罪論者,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連續之數行為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者始克相 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其罪名與刑法第二十 九章之竊盜罪名不同,且竊盜於犯罪實施中,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因而成立強盜罪名時,其犯罪構成 要件,與竊盜罪亦復不同,是竊盜罪與強盜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究竟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否有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 ,須告訴乃論,自有依戶籍登記資料詳查審認之必要,且依卷存資料,被 害人似未就本件竊盜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從實體 上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以一個教唆行為唆使殺害甲、乙二人,既係侵害二個法益,自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且不因正犯係以一個行為或數行為實施殺人行為而受影響。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實 施,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因法律規定而以一罪論,其非單一 之罪甚明。故連續犯之數罪名中,如其中一罪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 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教唆犯本身仍 有其適用,且判斷能否預見,須教唆犯與被教唆犯分別認定始可,亦即若 被教唆者對加重結果能預見,而教唆者不能預見時,則祇有被教唆者成立 加重結果犯,教唆者僅成立普通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