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十六 章 妨害自由罪
第 296 條
1.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6-1 條
1.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5.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7 條
1.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8 條
1.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9 條
1.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1.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1 條
1.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302 條
1.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3 條
1.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04 條
1.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1.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6 條
1.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07 條
1.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8 條
1.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2.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