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條 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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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勞保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保險係一種危險分擔制度,須於危險發生前加入保險,藉由保險費之繳 交,以達危險之分散減輕損害之目的。如於危險事故已發生後始加入保險 ,則無從以危險發生前所繳之保險費作為分攤危險之基金,自與保險之原 理有違,而難認該保險有效而得請領保險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 年四月十四日臺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 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 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解釋,經核與該條項規定意 旨及保險原理尚無不合,至投保單位是否未於被保險人到職時立即為被保 險人投保勞工保險,縱因此而致被保險人遭受損害,受害人僅得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尚無從遽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6、8、11、19、72 條 (9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