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按勞雇雙方依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就工作所為之約定,其成立係必 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二項要件具備下 ,始不受同法第 30 條等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與同法 第 30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在立法上確屬有別,自不得就勞基 法第 84 條之 1 任意擴張解釋,而以法條未規定之「工會」取代勞工與 雇主另為約定。亦即在現行法制下,如無法律特別規定,即難認工會可以 代表勞工行使集體同意權;而勞雇雙方依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所為書面 約定,既未明定得由工會代表勞工行使集體同意權,自無逕由工會代表勞 工與雇主簽訂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書面約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相關 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 30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第 37 條、第 49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上訴意旨再執上開團體協約調整機師 工作時間,及飛航管理規則所定飛航長度可以超過勞動基準法延長工作時 間之上限,乃因有輪休所致,就原審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自無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
 
----------------------------------------
裁判案由:
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對原告請求補發加班費,所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係消極的行政處分 。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30、30-1 條 (85.12.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以伊等均係被告之員工,被告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實施勞動 基準法,惟迄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每週約工作四十八小時,每週六下 午亦工作四小時,因認該每週六四小時之上班係延長工時,請求被告應自 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補發每週六下午四小時之延 時工資,被告審理後,認目前並無發給本案週六加班費 (延時工資) 依據 ,乃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八四公人字第四五七九三號函覆否准,一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全無依據。惟查被告上開函件係對原告請求補發加班 費,所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係消極的行政處分之一種,訴願決定認其非行 政處分係屬私權給付之請求,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已難謂妥適。又公務員 之薪津與其身分有關,係公法上財產權之請求並非單純給付勞務之代價或 私經濟上之利益,再訴願決定認原告之請求係勞資協商爭議,亦有違誤。 至被告引用另案台北酒廠退休廠長謝○鐠、段○全之民事判決乙事,經核 該判決係認謝、段二人之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 勞上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 不屬普通法院管轄,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被 告引為原告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依據,核屬有誤,從而本件訴願、再訴願 決定就原告之請求,未作實體上之判斷,逕以程序上之理由核駁,尚有未 洽,為維護原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訴願、再訴願機關另為審 酌決定,用期適法。
 
----------------------------------------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僱用勞工劉○泉延長、再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未按照首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發給則被告機關 據以處罰鍰銀元六千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并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 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實施勞動條件 專案檢查時,發見被告所僱勞工連續工作未給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各處以罰 鍰銀元肆仟元,應執行罰鍰銀元壹萬貳仟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 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對象,包括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原告為大同公司電視廠中心負責人,具有法人受僱 人之身分,該中心員工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加班均由原告負責管理,其任由 員工延長工時或加班,即應為處罰之對象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36 條 (73.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 八小時。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 將該條所定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 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處行 為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間任大同公司電視廠VTR 中心經理,為該中心實際負責人,該月份未依規定給予勞工陳○輝每工作 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使勞工陳○宏君延長工作時間 一日超過三小時,經該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派員檢查屬實,有台北市勞工 檢查所勞工檢查報告表、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行為,堪予認定。原告雖 主張其僅係大同公司內部單位主管,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並非法人之代 表人,自非處罰之對象。又勞工陳○輝、陳○宏加班行為,乃其基於工作 責任心自動自發加班,原告既未命令彼等加班,更未徵求彼等同意而加班 ,即無違背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第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六條均係為保護勞工健康之強制休息例假之規定,縱勞工自願延長工 作超過規定時間,或勞工間自動調換例假日,連續工作七日以上,僱主無 權同意,倘任由勞工加班違反規定,僱主即應負違法責任。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6.09.25台(78)勞動字第一七四二號函釋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之例假,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核與立法 意旨並無違背,被告機關予以援用,難謂無效。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處罰對象,包括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原 告為大同公司擔任電視廠VTR 中心負責人,具有法人之受僱人身分,且為 該中心實際負責人,該中心員工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加班均由原告負責管理 ,其任由員工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加班,即應負違規責任,而得為處罰對象 ,原告訴稱其非大同公司代表人,不得為處罰對象,不無誤會。從而被告 機關科處原告罰鍰一萬元 (折合新台幣三萬元)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 無違誤。
 
----------------------------------------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僱用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八小時 ,僱用輪班制勞工,工作時間內未給足三十分鐘以上之休息,女工晝夜三 班制並未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即逕自實施,均應受罰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30、35、79 條 (73.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 十八小時。」「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 時間。」「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僱用勞工許○ 華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四十八小時;另原告僱用輪班制勞工李○美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輪早班 ,工作時間內未給足三十分鐘以上之休息,有七十七年度十月份員工考勤 表附卷可稽,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機關依規定各處以二千元 之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其所屬員工係屬三 班輪流制,夜班工作時間為七小時,早班九小時,經過輪班後每人每月平 均每日工作八小時云云。第查原告僱用勞工許○華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八小時 (七十七年十 月九日至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且原告所屬公司有關女工晝夜三班制並 未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即逕自實施,依首揭規定有屬違法。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所稱:勞工李○美係於用餐後,即先行打卡 進入廠內休息,李○美本人亦出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當日中午確曾休息三 十分鐘,並未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云云。按勞工李○美當日於工作 四小時後未給予三十分鐘以上之休息,有七十七年度十月份員工考勤表附 卷可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勞工李○美於打卡後進入廠內休息一節,顯 然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 無不合。
 
----------------------------------------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不以實際駕駛時間為工作時間為限,應包括 待命時間在內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4、32、36、39、70、79 條 (73.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 ,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 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應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雇主僱 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法 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各處以銀元二千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僱用勞工楊○燕於七十七年四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計一 五一小時,每小時僅發給十三元之逾時津貼,核與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不 合。楊○燕七十七年三至四月份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四至六小時,每月各加 班一五一小時,已逾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月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 時之限制,且延長工作時間未陳報被告機關核備。楊○燕七十七年四月份 僅休息四月七日、四月十七日、及四月二十八日三天,而該月份應有四天 之休息作為例假。楊○燕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民族掃墓節之休假日及四月 份少一天未休之假日照常工作,原告僅加發假日津貼一五八元,未依規定 加倍發給。此外,原告復迄未訂定工作規則報請被告機關核備。從而,被 告機關按其上開違反規定行為,分別處以銀元六、○○○元、五、○○○ 元、六、○○○元、五、○○○元、六、○○○元,計二八、○○○元( 折合新台幣八四、○○○元)之罰鍰,按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 告指稱:一、關於勞工楊○燕延長工作時間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 規定以各業情形不同,交通運輸業為顧及乘客之安全,對於司機調配駕駛 時間殊少連續駕駛四小時始休息半小時,其駕駛時間縮短、間隔調配休息 時間增多,使司機有充份休息時間調劑身心,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增加調 配休息時間,並非法之所禁,乃被告機關竟以休息時間列為工作時間,而 計入延長工作範圍,顯屬依法無據云云。第查「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 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括待命時間在內」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 (七四) 台內勞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釋有案。 原告以其係經營民營公用交通事業,駕駛員之工作時間,為工作時間應以 實際駕駛時間為工作時間,顯非可採。二、關於例假日短缺及假日工資未 加倍計算部分:按原告公司每週輪流加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 以每週工作四十八小時為度,四月四日該日楊○燕依輪流排班應予值班, 並非原告請其額外加班情節可比,故原告依勞資協議另加給假日津貼一五 八元,被告機關未予究明逕予科罰,亦有未合云云。經查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業經規定 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三、關於工作規則訂定部分:按原 告早已訂有公司員工管理辦法,故實質上原告公司管理規範自始即已存在 ,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即將原有管理規範整理後報備,乃被告機關為求管 理規則名稱一致而逕予科罰,殊難令人甘服云云。第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 條係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事業性質就勞工之工作 時間、工資標準、延長工作時間、津貼及獎金,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 假、獎懲、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退休、災害、傷病、補償及 撫卹、福利措施、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勞雇雙方溝通意見 加強合作之方法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其與原告公司原有之員工管理辦法 性質自屬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綜上各節,原處分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