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由:
贈與稅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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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屬強制性規定,勞雇雙方低於該標準之約定自屬 無效,況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既得作為勞工資遣費,茲原告因解散,依規定應依員工工作年資及平 均工資發放員工資遣費,從而,被告囑其將退休準備金餘額按比例分配予 員工,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17 條 (87.05.13)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 8 條 (85.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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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工廠未訂定工廠規則或雖訂定,但未報准主管機關時,不得引用做為勞 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依據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11、12、16、79、81 條 (73.07.30) 工廠法 第 31 條 (64.12.1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勞 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 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 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 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至雇主依同 法第十一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復為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違反 第十六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 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之者,對該自然人,並應處以同 上罰鍰,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中華公司 負責人,中華藝術關係機構管理規章係原告所訂,依內政部66.03.25台內 勞字第七二五四○三號函釋:「……如工廠未訂定工廠規則或雖訂定但未 報准主管機關時,自不得引用工廠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工人違反工廠規 則而情節重大時』之規定終止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業於七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公布八月一日生效,依該法第七十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查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原無原告公司申報管理 規則之資料,並曾於74.06.07以府社二字第二六八九○號函復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部分,士林分院已 據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 一一九八號判決書) 。其管理規章如經前陽明山管理局核准,應可提出核 准日期、文號及公告揭示日期,原告空言主張發生水災致公文流失云云, 自不足採信。次查原告所屬公司於73.11.10以華總字第七三一一○號文附 送管理規章乙節,被告機關社會局經審核後於73.12.26以北市社二字第四 九八七四號函覆略以:「部分條文未符現行法令規定……俟工作規則範本 頒布後再行申報」,顯見該公司規章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縱使該公 司主觀上認為已經「核准」其時間亦於該公司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解僱 周×容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據以為開除周×容之依據。至檢察官於另案 認定「要求員工禁煙,實屬對員工正常管理行為尚與公序良俗無違」乙節 ,核係該公司與其員工徐×諾君之爭議,因案情不同,自與本案無關。再 查該公司與周×容所簽立者核係「工作同意書」「不定期工作契定書」, 而非「工作契約」,核其內容僅周×容暨保證人簽名而無該公司或負責人 簽章,且其內容僅述明勞方之責任而無權利,亦無資方之義務,祇能視為 「保證書」而非「工作契約」。被告機關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府社二字第 四九一八○號復內政部函中說明三與五,已詳述「簽約時之管理規章與公 布之管理規章不同,及女性員工因懷孕留職停薪顯然違反法令」,原告以 周女「詳閱公司管理規章,並願遵行……否則,願受公司開除之處分」, 殊欠合法依據。復查該公司「規章執行委員會」原非法定組織,應無「決 議」之權利,且該委員會成員產生是否該公司全體員工所接受 (由原告指 定而非員工推舉) 仍值存疑,其「決議」仍需負責人 (原告) 同意,況且 任何單位組織未依法令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應屬無效。該公司「管理規 則」暨未經報准,勞資雙方所簽訂內容亦違反法令規定,故原告徒憑非法 定組織所作之「決議」當屬無效,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按中華藝術 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迄未依規定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 契約。又周×容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並未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自亦不 得依同法條第二款「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從而被告機關據以認定該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契約解僱員工, 有違法律規定,乃處以該公司負責人亦即原告罰鍰二千元 (折合新台幣六 千元)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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