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60條 抵押權之定義

民法 第860條 抵押權之定義
1.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 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基於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 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公司重整,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該項不能清償 之危險,應由保證人負擔,始符保證人擔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並得使重整 計畫於關係人會議易獲通過,此乃保證債務從屬性之例外規定。而公司債 權人之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 於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所 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物權保障之效果 ,重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已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正係擔保物權發揮 確保債務獲得清償之時,物上保證人所負物之擔保責任倘因公司重整而受 影響,未予排除,顯係輕重失衡,故在公司重整程序,物上保證人所提供 之物之擔保履行責任,自應與保證人責任作相同之處理,俾免失衡,是我 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如日本會社更生法第二百零三條 第二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之保證人或其他重整公司之共同 債務人所享有之權利,及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 均不因重整計畫而受影響」,稽之該條之立法資料,應係立法時顯在之法 律漏洞。則對於其他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公司債權人所提供物之擔保 ,自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應解為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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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係 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之約定,而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以 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所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債權,係法律規定設定抵押 權之目的,此觀諸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故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經拍賣時,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以拍賣所得價金 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係先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設定抵押權之約 定,再由於法律規定准予行使抵押權所致。債務人雖因而免除對債權人之 債務而受利益,第三人雖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而受損害,但此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所致,至為明確,第三人對債務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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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抵押權登記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 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七一號解釋明甚,是縱吳王○○對吳○興之權利行使不當, 以上訴人係吳王○○卑親屬之身分,亦無由糾正或訴請法院判決停止吳王 ○○對吳國興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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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抵押權之設定,不以移轉抵押物之占有為必要,至於所有權狀乃表彰所有 權之證明文件,抵押權人尤不得藉詞擔保債權予以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