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9條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民法 第829條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1.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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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 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系爭一九三 建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三人所繼承之遺產, 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 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 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 共有。且林○○已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逕行變 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中,於系爭房屋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 前,原審遽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分割,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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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分割股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審既認定系爭股票為兩造之被繼承 人林篤衷之遺產,上訴人並請求變價分割該遺產,則本件訴訟是否為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亟待澄清。苟係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則林篤衷之遺產若干 ?兩造之應繼分如何?應為如何之分割始為適當﹖自有待調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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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 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 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 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 六一號判例參照)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即分割) 為分別共 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 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大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 。參以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 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 自應繼分中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 ,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求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已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云云,自無 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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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八 百二十九條參照) 。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 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 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 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始無民法第八 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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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 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 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 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 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 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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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及分割祠產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之關係,雖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但依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 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 原案號 28 年上字第 1358 號改為 28 年渝上字第 1358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