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17條 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民法 第817條 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1.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2.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 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 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經登 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系爭八十六筆土地,目前既 仍登記為原七位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而尚未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復未辦 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遽而請求確認兩造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 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確認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額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 示,於法殊有未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 顯屬違誤。又查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是公同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以 前,不得援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應有部分均等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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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分配與兩造各人取得之土地面積,並不相同。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 ,似無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為均等之情形。然各人原 來之應有部分,究竟為若干,原審未調查審認,附圖亦無任何之表示。則 原判決分配與兩造各人取得之土地,是否與各該人原來應有部分之比率換 算者相當,無從判斷。又上訴人係第一審原告,原審命上訴人依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協同被上訴人 (按係第一審被告) 辦 理分割登記,理由何在?尤待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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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建造執照固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文件,惟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 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法院於判孰為某建物之原始 建築人時,仍不妨以建造執照為重要之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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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原審已認定,依鬮分契約書所載,原一二三一2 號土地五分四厘五毛,係 分歸上訴人及乃夫曾金煌二人共同取得。至於上訴人與曾金煌各人依鬮分 契約書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如何?原審則未認定上開契約中有作何約定。即 應參照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為均等,亦即上訴人與乃夫, 均為二分之一。是則上訴人請求將該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就分歸上訴人自己取得之應有部分而言,能否謂上訴人不能請求?尚不 無斟酌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