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條 未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

民法第753條 未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不為審判上之請求)
1.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2.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 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同理,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規 定,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否則一面認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求償,一面又付與連帶保證人得定期要 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豈非矛盾?從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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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 此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七 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祇須保證未定期間,保證人即得行使該條之權利 。至保證人是否享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則非所問。 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 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 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 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豈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