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5條 指示證券之撤回

民法第715條 指示證券之撤回
1.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我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之規範對象為航空器所有人,至同法第六十九 條之規範對象則為航空器使用人、運送人,惟上訴人係系爭失事CI14 ○班機之所有人,且為該班機之運送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航空器運送 人就旅客之死亡、傷害,應負通常事變責任,除非能證明該造成損害之原 因事故為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航空器運送人有無故意 過失,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次事故為不可抗力 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本事件依我國法規應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客貨之損害者,其賠償責 任不受本辦法最高賠償額之限制。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對其受僱人或代 理人執行職務時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同一責 任」,航空客貨運損害賠償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造成本件航空機 失事之十二項理由中,有副駕駛誤觸重飛撥桿在重飛模式未解除情況 下接上自動駕駛儀而繼續進場為了要繼續進場,雖然操縱盤很重,副駕 駛仍在機長指示之下一直繼續往下推水平安定調整面與升降舵的相反操 作,導致超過水平安定調整面容許之調整範圍機長和副駕駛對飛行指導 儀之模式變更及自動駕駛儀的功能,欠缺瞭解機長在進場過程中,判斷 不適當,取代操縱時機過晚,無法執行適當之處置機長和副駕駛在接替 操作後,對當時飛機情況之掌握,以及對不正常狀態之改正操作,均不恰 當機長與副駕駛間的組員協調不適切等八項,與駕駛員之操作能力有關 ;甚而其中副駕駛誤觸重飛撥桿在重飛模式未解除情況下接上自動駕 駛儀而繼續進場為了要繼續進場,雖然操縱盤很重,副駕駛仍在機長指 示之下一直繼續往下推水平安定調整面與升降舵的相反操作,導致超過 水平安定調整面容許之調整範圍機長在進場過程中,判斷不適當,取代 操縱時機過晚,無法執行適當的處置機長和副駕駛在接替操作後,對當 時飛機情況之掌握,以及對不正常狀態之改正操作,均不恰當等六項,皆 屬駕駛員操作之錯誤,此等錯誤直接重飛失敗,顯係重大過失,而機長及 駕駛員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對渠等執行職務時之重大過失,應與 自己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自不受航 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最高賠償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