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0條 委任人之報告義務

民法第540條 委任人之報告義務
1.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裁判案由:
請求檢查合夥事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合夥人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者,他 合夥人就該特定範圍內之合夥事務無執行權;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如 有正當事由,非不得辭任,倘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則得將其解任; 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 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此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故執行各特定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並無執行之權利 ,就該無執行權利部分,即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殊;倘已辭 任或被解任,即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均得請求查閱賬簿。 次查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定「合夥之決算」,為合夥事務之一,執行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有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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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 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 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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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交付股東名簿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三十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一百九十 五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一百九十六條關於董事之報酬、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二百零五條關於董事之 出席董事會、第二百零九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等)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另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因此,公司董事或經理於委任 關係終止時,固負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 顛末之義務(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參照),其有違反者, 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董事或經理如未於終止時主動 為之,而由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 公司董事或經理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顛末者,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 東會之選任,經理係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委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 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不因委任契約之締結,乃 基於董事會之決議產生,均以處理公司法(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 與依據民法(個人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故上開報告義 務在適用於公司董事或經理時,自不能毫無期間之限制。參酌公司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規定,公司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有不法 行為者外,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除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外,於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復以企業(尤其是公司)活動及經營管 理所衍生之事務恆具有多樣性、持續性、頻繁性與複雜性,苟於委任關係 終止後時隔久遠,公司董事或經理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 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於此情形,應視公司要求 報告事項內容與性質之不同,將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報告義務限縮在其與 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內為之,俾董事或經理得在其記 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人所難並造成強制執行上之 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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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 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 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 審認之。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委任關係終止後,尚未經兩造清算,即 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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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資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 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 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 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 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 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 之本旨所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