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6-1條 公證之概括規定

民法第166-1條 公證之概括規定
1.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2.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裁判案由: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之答辯狀提及贈與之合意,但不合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而不生 效力一節,因該條迄未經施行,自非足取,且不論兩造間為信託或贈與關 係,被上訴人均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分見原審卷七三、 一○二~一○四頁),依上訴人之聲明及該事實上之陳述,除上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外,似得併為主張其他之法律關係,原審就此未詳為推闡清楚 ,以明瞭其主張訴訟標的之範圍,徒以上訴人未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不 得審究為由,遽為其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