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條 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民法第139條 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1.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 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 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 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 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 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 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 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 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因天災 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 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涉他契約,其第 三人因契約之有效成立而取得對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此項權利, 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確定,亦即一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 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未為此表示前,當事 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明。上訴論旨,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俟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 而後可,在第三人未為此表示前,該契約尚不生效力,消滅時效自無從進 行云云,顯係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