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93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1.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二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一項)「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項)刑法關於犯罪之處 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 為限。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之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 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 ,此乃當然之解釋。原判決事實認定林○○係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 務之建築師,為本案坐落台中縣大里市「○○VIP國宅」(下稱系爭大 樓)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之規定,應親自到場確實勘驗,監督 營造業者確實按照原設計圖說施工,履行監造人應盡之責,而陳○、陳 ○墮二人則為系爭大樓之實際承造人,其三人於營建施工期間,陳○、 陳○墮並未落實系爭大樓之承造監督管理及現場監工,暨要求施工廠商遵 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 全無虞之程度等責任,林○○亦明知依法應履行監造人應盡之責,竟未予 履行,致使系爭大樓於營造時發生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一)至(八) 所列各項瑕疵,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規模七點三「集 集大地震」時,系爭大樓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 樑柱嚴重爆裂,A棟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且位 移、建物傾斜,B棟至F棟亦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致生公共危險, 因而使部分住戶、人員死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起訴、合法告訴),系 爭大樓嗣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 之建築物,判定全倒而予拆除等情,乃認定陳○、陳○墮、林○○所為 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三人間就前開之公共危險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上訴人等未落實營造系爭大樓之監工或監造, 如何係具「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其三人間對於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之罪,如何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上開所謂系爭大 樓之「原設計圖說」之內容究竟為何,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一)至(八 )所列各項瑕疵又何以均係未按「原設計圖說」施工所造成?並未臻明瞭 ,此與上訴人等涉犯上述各項罪責之認定,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逐一查明 ,翔實記載,及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致事實及理由俱欠週詳,不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 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 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 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 連續犯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至於過失犯,並無犯罪之故意,不 發生連續犯之問題,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即連續過失行為,因行為人在 主觀上並無此數個行為之概括預見,非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而為一次規 範意識之違反;因之,在實質上,縱連續數個過失行為,因行為人主觀 上乃係為多次規範意識之違反,故在責任評價上,應依數罪併罰處斷。
 
裁判案由: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 (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 條所明定。卷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就「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案所做之鑑定報告書,係受台北縣 政府之委託所為,既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且原審未命履行鑑定人 具結程序,其在程序上已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
 
裁判案由: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成規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 護生命之設備」,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 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而上訴 人祁○惠所設立之宏○幼稚園,顯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 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是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呂○璋、何○崇及翁○成負 責建築「新○界」大樓工地之鷹架及模板,自高處落下損壞宏○幼稚園內 之設備,致生公共危險部分,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此部分,維持 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甚詳,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 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 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之起居出入 者,始足當之。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