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1.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 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 之構成。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 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 誣告罪之構成。
 
裁判案由: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妨害公用事業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有妨害 公用事業之危險性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質疑資費乃民事上費用支付之問 題,與該條公共危險罪之成立顯然不相適合。又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 係電信局與申請人間之約定事項,燒錄於行動電話機內之 IC 晶片上,應 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物品上符號,足以表示一定證明書之準私 文書。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 ,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 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 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 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 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3 月 25 日 92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所謂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 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目的,而僅有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尚未盜接或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為通信之行為。立法本旨,當以此一行為,與已進而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對通信安全之危害,無分軒輊,為 保障電信設備合法使用者之權益,認為同有處罰之必要。故盜拷他人行 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之行為,除犯前述 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尚成立本罪。原判決未論被告等以本條項之罪, 已嫌疏漏。 (二)查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係指以阻礙、損害之意,用 非法或不正方法,使公用事業經營發生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而 影響公眾便利或生活之安寧秩序者而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等僅盜拷他人擁有使用權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乙具持以使用,足見其 所盜拷者,乃電信機構原有之號碼,並未增加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負 荷,自亦不至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尤不足以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或 影響公眾便利或生活之安寧秩序。原判決竟僅以被告等盜拷他人擁有使 用權之行動電話乙具用以通信,即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 事業罪,顯與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 (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 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犯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 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原判決就扣案盜拷之行動電話乙 具,竟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 (中華電信公司等) 方有權或授權他人制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 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 ,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 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 條) 、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 、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為目的,而僅有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尚未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為通信之行為。立法本旨,當以此一行為,與已進而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對通信安全之危害,無分軒輊,為保障電信設備合法 使用者之權益,認為同有處罰之必要。故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之行為,除犯前述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外, 尚成立本罪。而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者為要件。其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 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 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 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項之罪 。然本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皆成立本罪 。則其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方式,並非侷限於製造或變造電信 器材之行為,與同法條第二項之罪間,尚無低度與高度行為之必然關係, 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擬。又犯本項之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而盜拷偽 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原確定判決未論以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罪,又認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其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同法第五 十六條至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宜否沒收之裁量權限。本件原判決既認被告 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復有行動電話四支 (其中一支屬共同被告劉 俞含使用者) 扣案,乃竟未將扣案之行動電話 (電信器材) 諭知沒收,自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 該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司法 院大法官著有第一四六號解釋。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 (電報、電話) 罪,所謂妨害,乃妨礙、擾害之意,必使用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 態,足以致公眾利益發生相當之危險者,始足構成。依本件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被告等僅盜拷他人擁有使用權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三具, 持以使用。足見其所盜拷者,乃電信機構原有之號碼,並未增加電信機構 行動電話系統負荷,自不足以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或對於公眾利益 有所妨害。原判決竟以被告等盜拷他人擁有使用權之行動電話三具,用以 通信,即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顯與其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相適合,自屬審判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公共日常生活之利益與安全,必以 不正方法損及公益或有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始足當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等盜拷或盜用者,分別為邱○東、楊○平、蔡○塗向電信局 ( 已改制為中○電信公司) 租用之行動電話等情。如果無訛,則各該行動電 話既經電信公司出租予邱○東等人使用,上訴人等縱予盜拷或盜用,其直 接受損害之人應為承租人之邱○東三人,此與盜打他人之電話相同,並無 關公共利益,更不足致生公共危險。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性質上屬公共危險罪之一種,其 保護之客體當為公共日常生活之安全,而其行為之客體又明定為「鐵路… …電話……事業」,是罪責之成立,自須對該等「事業」有所妨害者,方 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序號,用以盜打電話,固足生損 害於該他人,但如何僅因其之盜打他人電話,即足致「妨害電話事業之正 常發展」,並因此而使「公共生活之安全遭受侵害」,原判決非特未於事 實欄具體明確之認定。理由欄亦僅籠統述「上訴人之行為,使電信機構 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 發展」云云,而未詳細說明如何僅因上訴人之盜打他人行動電話,即足使 「電信機構行動電話系統之負荷增加」,並因此「造成通信系統當機」, 竟至「妨礙干擾電話事業之正常發展」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即率依牽連關 係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妨害電話事業罪刑,自有未合。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動員時期電信 (子) 器材管制辦法,前經行院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 一項規定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施行,而前述無線電發射機為 管制器材,如須裝修,應憑交通部核發之架設許可證或報經當地電信監察 機構准後,委由特許廠商裝修,該辦法第六條規定甚明,違反且情節較重 者,依同法第十三條第四款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懲處。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性質上既屬公共危險犯罪之一種 ,則其保護之客體當為公共日常生活之安全;而其行為客體又明定為「鐵 路....電話....事業」,是罪責之成立,自須對該等「事業」有所妨害者 ,方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陳某等在謝婦住宅附近電話線引桿邊RA型接線 箱內,裝設VHF無線電發射機 (即俗稱電話竊聽器) ,固致謝婦家中之 電話發生他混、串音障礙,然其如何妨害及電話事業,即公共生活之安全 如何因此而遭受妨害,原判決非特於事實欄未予具體明確之認定,即理由 內亦未為此項適用法律依據之論述,乃即以妨害電話事業罪論科,自有未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