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07條
加重助敵罪


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外患罪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六款,關於通謀敵國而供給金錢、資產之罪, 其供給二字,並非專以無償行為之給付為限,即如買賣租賃等之有償行為 ,苟其所為之給付,足以資助敵國者,均包括在內,又該款僅以金錢與資 產並列,對於資產之種類,並無何種限制,則其所謂資產,自係指除金錢 以外之一切財產,且不屬於同條第四、五兩款列舉之物品而言,至同條第 四款、第五款,雖就犯罪態樣分為供給及販賣兩種,且就販賣之物為列舉 之規定,祇能解為各該款所稱之供給行為,範圍較狹,要與同條第六款應 取之上開解釋,不生影響。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