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 更定其刑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 第 477 條
1.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2.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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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4 年台非字第 54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47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 及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均屬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 款規定,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未於理由欄記載其憑以認定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係屬判決不載理由,違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依上說明,自屬訴訟程序訴訟,衹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法部分 撤銷,以資糾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部分不再參考、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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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7 年台抗字第 2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77 條
要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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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0 年台非字第 11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1、53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77 條
要旨:
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 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 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 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 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