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289條 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 第 289 條
1.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2.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3.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查看判例
裁判字號:
44 年台非字第 5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89 條
要旨: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調查 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次辯論,而此種關於審判期日之訴 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本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 錄,並未載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命蒞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依次辯論,即 行宣示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查看判例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89、290 條
要旨: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 未載有檢察官到庭辯論之要旨,及命被告為最後之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相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