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編 執行 456-486

第 八 編 執行

第 456 條
1.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57 條
1.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3.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458 條
1.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第 459 條
1.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第 460 條
1.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第 461 條
1.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第 462 條
1.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第 463 條
1.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2.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 464 條
1.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2.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第 465 條
1.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2.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行。
3.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不得執行。

第 466 條
1.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第 467 條
1.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第 468 條
1.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469 條
1.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2.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第 470 條
1.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2.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3.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第 471 條
1.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2.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3.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 472 條
1.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第 473 條
1.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2.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3.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4.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74 條
1.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第 475 條
1.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2.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第 476 條
1.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第 477 條
1.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2.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第 478 條
1.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第 479 條
1.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2.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第 480 條
1.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2.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3.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第 481 條
1.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2.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3.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482 條
1.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第 483 條
1.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第 484 條
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第 485 條
1.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2.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3.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第 486 條
1.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