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編 第一審 228-343

第 二 編 第一審

第 一 章 公訴

第 一 節 偵查

第 228 條
1.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2.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3.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4.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29 條
1.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2.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0 條
1.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2.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3.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 條
1.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2.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3.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231-1 條
1.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2.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第 232 條
1.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 233 條
1.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2.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234 條
1.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2.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3.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4.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5.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第 235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第 236 條
1.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2.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第 236-1 條
1.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2.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236-2 條
1.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

第 237 條
1.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2.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 238 條
1.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 239 條
1.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第 240 條
1.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 241 條
1.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 242 條
1.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2.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3.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 243 條
1.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2.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第 244 條
1.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 245 條
1.偵查,不公開之。
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3.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4.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5.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6.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46 條
1.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第 247 條
1.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第 248 條
1.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2.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 248-1 條
1.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第 249 條
1.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第 250 條
1.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251 條
1.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2.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 252 條
1.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 253 條
1.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3-1 條
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2.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3.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4.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3-2 條
1.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2.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4.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5.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 253-3 條
1.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2.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第 254 條
1.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5 條
1.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2.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3.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 256 條
1.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2.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3.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 256-1 條
1.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第 257 條
1.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2.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3.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4.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第 258 條
1.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 258-1 條
1.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2.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3.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 條
1.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2.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3.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 258-3 條
1.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2.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3.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4.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5.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58-4 條
1.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第 259 條
1.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2.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59-1 條
1.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第 260 條
1.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 261 條
1.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第 262 條
1.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第 263 條
1.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第 二 節 起訴

第 264 條
1.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1.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3.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第 265 條
1.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2.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第 266 條
1.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 267 條
1.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 268 條
1.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第 269 條
1.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2.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 270 條
1.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審判

第 271 條
1.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2.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第 271-1 條
1.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2.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第 272 條
1.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第 273 條
1.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2.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3.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4.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5.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6.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 273-1 條
1.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2.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3.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 273-2 條
1.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 274 條
1.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 275 條
1.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第 276 條
1.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2.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第 277 條
1.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 278 條
1.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 279 條
1.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2.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 280 條
1.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 281 條
1.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2.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 282 條
1.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第 283 條
1.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2.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第 284 條
1.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第 284-1 條
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 285 條
1.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第 286 條
1.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 287 條
1.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第 287-1 條
1.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2.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 287-2 條
1.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第 288 條
1.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2.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3.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4.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第 288-1 條
1.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2.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第 288-2 條
1.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第 288-3 條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2.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第 289 條
1.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2.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3.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 290 條
1.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 291 條
1.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 292 條
1.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1.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 293 條
1.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第 294 條
1.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2.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3.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4.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295 條
1.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 296 條
1.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第 297 條
1.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第 298 條
1.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第 299 條
1.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2.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3.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4.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300 條
1.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 301 條
1.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2.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第 302 條
1.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第 303 條
1.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 304 條
1.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 305 條
1.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306 條
1.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07 條
1.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08 條
1.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第 309 條
1.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 310 條
1.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 310-1 條
1.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2.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310-2 條
1.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310-3 條
1.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 311 條
1.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12 條
1.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第 313 條
1.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第 314 條
1.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2.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 314-1 條
1.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315 條
1.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 316 條
1.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 317 條
1.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第 318 條
1.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2.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第 二 章 自訴

第 319 條
1.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2.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3.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0 條
1.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2.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3.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4.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21 條
1.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第 322 條
1.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323 條
1.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2.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24 條
1.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第 325 條
1.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2.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3.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4.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 326 條
1.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2.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3.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4.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 327 條
1.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2.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328 條
1.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第 329 條
1.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2.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0 條
1.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2.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第 331 條
1.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2.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2 條
1.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 333 條
1.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
2.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第 334 條
1.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5 條
1.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第 336 條
1.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2.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第 337 條
1.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第 338 條
1.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第 339 條
1.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1.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第 342 條
1.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第 343 條
1.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